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沪一中民三(商)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塑胶线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鹤林,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庄彬芳,上海市鹤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塑胶线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继昌,上海市恒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塑胶线厂股权转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2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鹤林、庄彬芳,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严某、张继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上诉人刘某某退休前系被上诉人上海塑胶线厂的正式职工。1998年上海塑胶线厂经批准改制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刘某某则成为上海塑胶线厂持有23,000股股份的职工股东。《上海塑胶线厂章程》第十条第一项和第五项分别作了“(股东)对自己投入本企业的股份拥有所有权和依法处分权;”“股东权利的行使按平等的原则进行,即每股股份给予平等的待遇。股东对企业具有民主管理权,这种民主管理权通过股东大会、董事会和监事会实现。”《上海塑胶线厂内部股权管理条例》(下称股权管理条例)第七条规定法人股、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三种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该股权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的内容,在1999年12月28日经被上诉人上海塑胶线厂第一届三次股东(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经董事会同意后修改为“职工个人股在企业生产经营期间不能提取或退股。但因该职工死亡、退休、组织调动等原因离职,应在离职后一个月内,办理退股手续。股价以股份调整日前最近一次董事会公告为准,并按离职时的持股时间(按月计)参加当年红利分配。……”;该股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还规定:“企业财务科在年度财务决算后的一个月内,根据企业净资产测出每股的金额,经董事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职工购股、退股或转让时的价格依据”。2000年4月,上海塑胶线厂财务科发布1999年度财务报告称:1999年度企业所有者权益为人民币2,802万元;……,为兼顾分配与积累的关系和考虑到企业的潜亏因素,建议根据实收资本1,000万元的40%提取回报以及2000年职工内部股权交易价格调整为每股人民币1.10元。2000年5月16日,上海塑胶线厂董事会决定将包括1999年度财务报告和将企业注册资金从1,000万元增资至1,150万元实施方案在内的五个企业文件提交第一届四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2000年5月20日,上海塑胶线厂第一届四次股东(职工)代表大会符合法定人数的38名到会代表一致通过董事会提交的五个报告。2000年5月22日,上海塑胶线厂董事会发布公告,公布了上海塑胶线厂增股150万股后的每股人民币1.10元配股的配股方案和此次董事会后职工内部股权交易价格从每股人民币1.05元调整为每股人民币1.10元的交易方案。2000年11月,刘某某提出退休申请,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刘某某于2001年5月21日按每股人民币1.10元的价格办理退股,领取了股金人民币23,000元和增值额人民币2,300元。至2001年10月16日,上海塑胶线厂发布通知称:经董事会讨论和2001年9月26日第一届八次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2001年职工股内部回购交易价为人民币1.55元,并从(2001年)9月27日执行。
原审另查明,2000年8月25日,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以沪电企[2000]X号文件批复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同意将由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原投资于上海塑胶线厂的25%国有股中的20%转为上海电气(集团)总公司对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的长期投资,另还同意上海电线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将上述国有股有偿转让给上海塑胶线厂职工。2001年4月12日,上海市资产评估中心出具沪电评审(2001)X号确认通知,确认上海塑胶线厂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为人民币44,325,126.16元。2001年4月27日,占上海塑胶线厂股份20%的230万股股份以总价人民币798.1万元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交割,平均每股为人民币3.47元。事后,刘某某即以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所确认的上海塑胶线厂净资产及其股份总数为依据,要求上海塑胶线厂按每股人民币3.8元作为其23,000股股份的内部交易价,再支付其股金差价人民币62,100元,因未果致讼。
原审法院认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是以企业职工出资为主或者全部由企业职工出资构成企业法人财产,合作劳动、民主管理、按劳分配、按股分红相结合的企业法人。经企业权力机构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企业章程,对企业、股东和非股东在职职工具有约束力。股东代表大会的决议是全体股东整体意志的体现,是全体股东对自己权益的自主处分。
本案上诉人的退股价格确实低于以净资产计算出的每股价值和国有股转让价格,但该股价及启用日期是在上诉人退休前经过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诉事项的处理既不存在显失公平问题,也不存在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问题。
被上诉人确实没有严某按照上述股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顺序行事。但被上诉人的行为与股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之间的差异,是经被上诉人权力机构同意的。权衡股权管理条例和股东代表大会效力因素,可以认为被上诉人的行为是符合企业章程和基本符合股权管理条例规定的。
被上诉人作为一种新的经济成分和企业管理的新模式,其经营管理和运行机制尚处在不断认识、不断改进的发展过程中。本案系争退股价格如何确定等问题,没有成功的经验可以借鉴,只能由全体股东共同讨论决定。即使股东代表大会决议有不尽合理或尚欠公平之处,只要不违反法律,那么这些问题只能在被上诉人自身的发展过程中,并最终通过企业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自我改进、自我纠正。本案上诉人要求法院强制改变被上诉人之经合法程序通过的、符合法律规范和基本符合企业章程及股权管理条例的企业内部事务之处理决定的请求,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共同出资、民主管理的规定。故上诉人的诉请,无法支持。据此判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元由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所认定的股东代表大会审议通过的时间不是上诉人退股的时间。上诉人退股是在2001年5月,退股的价格应以2000年财务决算数来确定,并以2001年股东大会所通过的决议为准,故原审判决以1999年财务决算数确定股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于2001年依据股东大会决议已经按2000年净资产作过资产评估,且又根据该评估进行过股权交易。2001年4月21日被上诉人通过的上海塑胶线厂股东大会决议同意:对在上海塑胶线厂的20%股份转让给上海塑胶线厂李某某等八位职工时明确了交易价格按照国有资产办公室认定的资产评估价执行。因此,根据企业章程确认的股权管理条例第七条有关“法人股、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三种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的规定,上诉人于2001年5月退股的股价应同被上诉人于2001年4月股东大会决议出让股份时的每股价格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海塑胶线厂于2001年4月21日召开股东大会,并形成如下决议:1、同意上海电线电缆集团公司将其在上海塑胶线厂的20%的股份转让给上海塑胶线厂李某某等八位职工;2、交易价格按经上海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认定的资产评估价(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0日)和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上诉人刘某某退休时间为2001年3月29日,应当办理退股手续时间为2001年4月29日前,刘某某实际退股时间为2001年5月21日。原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上海塑胶线厂是股份合作企业,上诉人刘某某作为股份合作企业的职工和股东在退休退股时,应当按照股份合作企业章程和股权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根据被上诉人之股权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企业财务科在年度决算后的一个月内,根据企业净资产测出每股金额,经董事会审核、确认并予以公告,以此作为职工购股、退股或转让时的价格依据。但被上诉人在2001年上半年并没有按其股权管理条例的上述规定,及时公布2000年度之企业的净资产及股份金额和交易价格。同年4月12日,上海市资产评审中心出具沪电评审(2001)X号通知,确认被上诉人评估基准日为2000年10月31日的净资产为人民币44,325,126.16元。同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企业的230万股股份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交割,平均每股人民币3.47元,该交易价格业经上海塑胶线厂2001年4月21日股东大会决议通过,故可以据此确认被上诉人该时期的实际股价交易金额为人民币3.47元。根据被上诉人之股权管理条例有关“法人股、职工集体股、职工个人股三种股份同股同权,同股同利”和“股价以股份调整日前最近一次董事会公告为准”的规定,上诉人在2001年5月办理退股手续,应比照同年4月27日被上诉人企业在上海技术产权交易所交割的平均股价执行。被上诉人董事会于2000年5月公布的职工股交易股价为1.10元,因该股价是被上诉人依据其1999年度的财务状况所确定的2000年度职工股内部交易价格,故被上诉人以此股价为上诉人办理退股手续,有违被上诉人之股权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股权利益。至于被上诉人董事会及其股东代表大会2001年9月26日通过的,2001年职工股内部回购交易价每股人民币1.55元,因该价格自2001年9月27日起执行,故与本案无关。因此,被上诉人应按每股人民币3.47元,扣除上诉人退股时已实际取得的金额后,给付上诉人股金差额。上诉人要求以每股人民币3.80元计算股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虽然清楚,但处理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01)卢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上海塑胶线厂应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刘某某退股股金差额人民币54,51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30元,被上诉人上海塑胶厂负担2,0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73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330元,被上诉人上海塑胶线厂负担2,04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珊
代理审判员沈俊
代理审判员金成
二OO三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樊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