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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某诉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禧堂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以下简称仟禧堂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荆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兰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相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负责人。

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路金盾花园X号楼中部。

负责人陈某某,店长。

委托代理人马民航,郑州市管城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荆某诉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仟禧堂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以下简称仟禧堂分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某的委托代理人兰某某,被告仟禧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仟禧堂分店的委托代理人马民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仟禧堂分店处购买了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奥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维美康蜂胶软胶囊”和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清脂苦瓜素”,价值250元,并出具了发票。后经原告咨询,“维美康蜂胶软胶囊”含有非食品原料蜂胶成分,不宜乱食用,于是原告又向有关部门求证得知,蜂胶的生产和销售必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功能验证,取得保健食品批准文号方能销售。卫生部下发的卫法监发【2002】X号《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的通知》中明确规定,蜂胶仅限于保健食品,普通食品禁止加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关于蜂胶产品暂不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08)X号。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关于加强蜂胶产品规范意见的复函;质检食监函(2009)X号,明确规定,蜂胶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的生产和经营。“清脂苦瓜素瘦身胶囊”,也是一般的普通食品,批准文号:黔卫食准字2002第X号。该食品未经卫生部门验证,未获得批文的情况下,擅自宣称具有减肥瘦身的保健功能。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严重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购物款250元、增加十倍赔偿金2500元、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80元、精神补偿金2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赔偿因此产生的交通费、打印费、邮寄费80元、精神补偿金2000元的诉讼请求。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销售的蜂胶软胶囊产品;2、清脂苦瓜素的包装盒及说明书;3、发票;4、卫生部通知及批复;5、特快专递及贵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

被告仟禧堂公司、仟禧堂分店辩称,原告要求增加十倍赔偿金的诉请无法律依据,不合理,生产产品的厂家是在经营范围内生产产品,符合生产产品的条件。

被告仟禧堂公司、仟禧堂分店提交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2、生产蜂胶软胶囊的有关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5真实性有异议,但没有足够的证据推翻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某,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原告在被告仟禧堂分店购买了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深圳市奥瑞康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总经销的“维美康蜂胶软胶囊”和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清脂苦瓜素”,价值250元,并出具了发票。原告认为,蜂胶仅限于保健食品,普通食品禁止加入,未经安全性评估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生产的“清脂苦瓜素”,未经卫生部门验证。被告公然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食品,严重的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1、“维美康蜂胶软胶囊”,配料:蜂胶、植物油、聚乙二醇-400、明胶等,卫生许可:沪质监(南)食证字(2006)第X号;2、贵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我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地址不存在,其包装注册的企业信息系伪造。

本院认为,卫生部下发的《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将蜂胶列入可用于保健食品物品,仅限用于保健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的,不得作为普通食品原料生产经营,上海康汇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维美康蜂胶软胶囊”为普通食品,未经安全性评价证明其食用安全性,使用了仅限用于保健食品的蜂胶,违反了卫生部有关规定,贵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贵州康力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我局注册登记,该公司地址不存在,其包装注册的企业信息系伪造,被告仟禧堂公司、仟禧堂分店作为销售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承担相某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第九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某赔偿金2500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郑州仟禧堂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航海西路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丽

审判员王同乐

审判员王蕾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王秀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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