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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淮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月16日10时30许,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淮阳县X乡X村时与同方向的步行人曹某获相撞,致曹某获抢救无效死亡。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后被告人高某某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甲、赵某某、曹某乙的证言、淮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检验意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淮阳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撤诉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了死者经济损失,死者的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高某某的刑事责任,为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的原则,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迟俊英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鲁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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