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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与郑州市东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朱寒冰,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车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X路X号附X号。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郑州市车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货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寒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州市车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红诉称:2009年原告通过被告发货并代收货款,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被告共代收货款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避而不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货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货运单7份,证明原告委托被告发送货物,并由其代收货款的事实。第二组证据:2010年4月19日视频资料,证明被告已为原告代收货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的特征。故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郑州市车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10年1月29日止。原、被告双方先后签订货运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发运货物并为其代收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多次为原告发送货物,其中:2009年11月11日发货并代收货款为x元;2009年11月22日发货并代收货款为x元;2009年12月19日发货并代收货款为6100元;2010年1月4日发货并代收货款为1700元;2010年1月11日发货并代收货款为1400元;2010年1月15日发货并代收货款为6900元;2010年1月29日发货并贷款为1230元,以上共计x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代收货款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已还货款6900元,实际欠款为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货运代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全部义务,而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不予偿还,对形成本案纠纷应承担向原告偿还欠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欠款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已还货款6900元应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市车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陈某某代收货款x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郑州市车谊汽车货运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100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审判员刘文锋

人民陪审员赵洁

二0一0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行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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