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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曹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晁胜,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曹某某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晁胜、被告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7、8月份,被告用我的勾机(挖掘机),为其挖土,双方约定勾机工作一小时工钱为100元,工程完工后,费用结清,双方在一起进行了结算,我的勾机一共为被告工作136小时,加工费用共计x元,被告已付5000元,现剩余8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加工费用8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曹某某辩称:原告诉称不符合事实,原告干的是万金镇政府的工程,我只是联系人,镇政府规定,勾机工作一小时费用100元,每天工作10个小时,原告一共干了7天,费用是7000元,该款我已经支付给原告,原告嫌少,我给镇里协调说再给他2000元,原告当时同意了,现在又不认可,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9年7、8月份,万金镇X村主任曹某某与原告联系,使用原告的勾机(挖掘机),为村X路挖土,原、被告双方约定勾机每工作一小时费用为100元,费用由被告支付,工程完工后,双方在一起进行了结算,原告从2009年7月25日下午至2009年8月4日上午一共工作136小时,曹某某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5000元,下余8600元,至今未付。被告提出原告一共工作70个小时,费用7000元,已全部付清,但未提供证据。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的加工承揽合同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共为被告工作136小时,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被告应给付原告加工费用x元,原告承认被告已付款5000元,下余8600元,被告仍应支付,被告提出原告一共工作70个小时,费用应为7000元且7000元已全部付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曹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加工费用8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卫东

审判员常丽

审判员刘杰

二O一O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董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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