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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联合保险公司)、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生于1970年x月x日,汉族,住(略),系鹿邑县新蓝电脑专卖店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女,汉族,生于1967年x月x日,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乙,男,系该周口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任某,男,汉族,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鹿邑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鹿邑营销服务部)原任某理。

原告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周口联合保险公司)、任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被告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任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8月份被告购买原告的电脑、打某某等其他配件,价值x元整,当时约定周口联合保险公司给鹿邑营销服务部拨款后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迟迟不给付。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所欠货款x元。

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直接列周口联合保险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任某,而不是周口联合保险公司,并且周口联合保险公司于2007年12月20日与任某进行了资产交接时明确交接,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发票来证明买卖合同的存在。

被告任某辩称,2007年8月10日,我作为鹿邑营销服务部原任某理购买了原告的电脑是我的职务行为,当时没有付款,应由周口联合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原、被告提供证据分析及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供2007年8月10日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购买电脑及所欠货款x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欠条是任某的个人行为,没有加盖周口联合保险的印章,原告提供欠条的电脑价格与周口联合保险公司存档价格不一致,不能证明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购买了该批电脑,没有提供正式发票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存在。另外,从该欠条中书写的情况,清单上面书写与下面任某签字不是同一个书写,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与任某已在2007年交接清楚。被告任某对该欠条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任某作为鹿邑营销服务部原任某理,购买原告电脑并出具欠条是其职务行为,并且该批电脑在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提供的清单显示存在该批电脑,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异议无理,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提交鹿邑营销服务部资产交接清单两份,证明周口联合保险公司与任某已交接清楚,除一台打某某没有结清,其他款项均已结清。经庭审质证,被告任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资产清单只是显示鹿邑营销部存在这些东西,没有显示未付款的行为。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公司内部管理的档案,不能证明已偿还原告欠款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异议有理,本院对被告周口周口联合保险公司提供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支持。

根据原、被告提供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07年8月10日,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鹿邑营销服务部经原任某理任某购买原告王某的新蓝电脑打某某、复印一体机,路由器,网络布线等货物,合计x元,未付货款,由被告任某以鹿邑营销服务部名义出具欠条一份。被告任某约定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给鹿邑服务部拨款后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任某至今未付。为此,酿成纠纷,形成诉讼。另查,被告任某任某邑县营销服务部经理的时间是2007年4月份至2007年12月份。

本院认为,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鹿邑营销服务部是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的派出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该营业部购买原告的货物,原告要求被告周口联合保险公司偿还货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任某作为鹿邑营销服务部经理购买该批电脑等货物并出具欠条是其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货款x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红梅

陪审员赵红昆

陪审员张鑫

二零一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赵泉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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