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钱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安塞县X区通圣园X号楼X单元XXX室。
原告钱某诉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3日,被告找到原告,称其资金周转困难,想让原告给他贷款x元。由于原、被告几年来一直有生意往来,且被告一直很守信用。原告便在自己没钱某情况下,从邻居高某某处给被告贷款x元,原告给高某某出具借条一张。拿到钱某,原告随即将x元给了被告,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后来原告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仅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了利息x元,并承诺下欠款项于2010年11月份予以偿还,但至今被告仍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2009年原告称她有些闲钱某给别人贷出去,挣点利息,要被告给他帮忙。被告便联系了自己的一个朋友,从原告处贷款x元,并约定月利率为一分五厘,由被告向原告钱某出具了借条一张,原告口头答应贷款期限为三至五年。但贷款期限未满,原告便向被告催要该款,违反了双方的约定,所以被告只同意按期支付利息,对于x元本金,被告将于贷款期限满三年时予以支付。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9年5月23日向原告贷款x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仅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x元(即2009年5月23日至2010年7月2日的利息)。其余款项至今不予偿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该款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三至五年,但在借条上没有体现,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法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期限为2010年7月3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246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实际由被告王某承担1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XX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