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经朋友宋宝玉介绍相识,2008年10月21日在河南省镇平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因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彼此无共同语言,常为琐事吵架生气。被告经常回娘家居住,伤了原告的心。被告竟于2009年7月24日外出不归,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被告不尽夫妻义务,无家庭观念,现又外出不归下落不明,给原告带来无尽的伤痛,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
2、原告户口薄复印件
3、原告结婚证
4、证人周XX、宋XX、仵XX的当庭证词
被告马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无答辩,无质证。
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8月21日经朋友宋宝玉介绍相识,于2008年农历10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0月21日在河南省镇平县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外出不归,去向不明,原告多方查找,至今杳无音信,给原告带来无尽的伤痛,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300元,被告马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延超
审判员杨奇
审判员梁付营
二0一0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吕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