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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乙等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男。

被告韩某,女。

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女,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高某乙,男。

原告张某与被告韩某、高某乙为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某、被告韩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某乙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2007年9月21日,在方城县X镇X路裕金宾馆门前,被告韩某驾驶车主为高某乙的豫x号松花江轻型厢式货车,将正常行驶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颅脑及面部受损的严重后果,该事故,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全部责任。其后双方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由被告高某乙赔付原告1万元。被告高某乙赔付7000元后,迟迟不履行余下的3000元还款义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000元现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7年10月10日姓名为高某乙的欠条一份。

2、方城县交警大队第2007(1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

被告韩某辩称:原告起诉韩某主体错误,被告韩某与原告不存在债务关系。原告与实际车主高某乙达成了协议,被告韩某未参与,协议对韩某没有效力,应驳回原告对韩某的起诉。

被告高某乙无答辩,亦未向法庭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意见,对本案法律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9月21日,被告韩某驾驶方城县裕粮电器有限公司的豫x号松花江轻型厢式货车,在方城县X镇X路裕金宾馆门前,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张某受伤。对该起事故,方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某负全部责任。其后双方对该交通事故的赔偿达成协议,约定由被告高某乙赔付原告1万元。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7000元后,于2007年10月10日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张某交通事故赔偿费叁仟元整。(15日内还清)高某乙,2007、10、X号”的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高某乙至今未还。2009年9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在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韩某的起诉。

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高某乙对交通事故达成赔偿协议,被告高某乙支付原告张某现金7000元后,向原告出具了仍欠原告3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合法有效,其确定了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依据该欠条要求原告支付3000元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韩某的起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高某乙未到庭应诉是对其本案到庭抗辩权利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现金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凯

审判员闫建军

审判员李靖

二0一0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牛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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