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女。
被告柴某,男。
原告朱某与被告柴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1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在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柴xx。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为琐事生气,又因原告生育女孩,原告经常无端遭受被告及其家人的冷嘲热讽。后因双方生气被告于2008年外出,被告对原告和女儿不管不问,2010年年初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及其家人多次到原告娘门吵闹,随后原告于2010年12月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柴xx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小孩抚养费;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办理了结婚登记。2、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到原告娘门大闹,后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无效。3、户口薄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婚生女孩柴xx的基本情况。4、证人王xx、李x、王x出庭作证,用于证实,原告和证人在一起打工,两年多时间,没有见被告找过原告,原告也没有回家住过。
被告未到庭也没提交证据。
法院调取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村委证实被告柴某于2009年8月外出打工,不知道被告的具体地址。
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2、X组证据系政府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三名证人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无异议,被告在限定的时间内没提出异议和相反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07年12月17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一女孩柴xx,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2009年被告到原告娘门大闹,后经村委和派出所调解无效。被告柴某于2009年8月外出,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与原告生气后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被告已分居两年之久,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婚生小孩柴xx现随被告生活,应暂随被告为宜。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小孩抚养费和原、被告的财产及债权、债务待被告出现后,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柴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柴xx暂随被告生活。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中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陪审员魏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书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