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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郑州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盗窃于2008年11月27日、2010年2于5日、2011年3月7日三次被河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各劳动教养一年。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郑铁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7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在郑州火车站第四候车厅,趁西安至青岛的K912次列车放行进站时,从旅客范XX上衣左下口袋内盗走白色诺基亚牌5230型手机一部,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破案后赃物追回,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及发还清单,被告人刘某供述,前科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旅客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刘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罚。我国刑法规定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刘某扒窃旅客财物,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本院在量刑时,还考虑到刘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1)曾犯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2)归案后如实坦白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已予以综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7日起至2012年7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岩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玲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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