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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抢劫案
时间:2007-02-0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 佛刑二终字第57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7)佛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自报名),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廉江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6年6月20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06年12月1日作出(2006)南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6月20日晚7时多,被告人刘某某因怀疑毛胜远、何云元等五人盗窃其永恒废品回收站内的物品而指使七、八名男子(均另案处理)持水管在南海区桂城家天下装饰城附近将毛胜远、何云元两人挟持回到永恒废品回收站内。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对毛胜远、何云元进行殴打(经法医鉴定两人均属轻微伤),被告人刘某某并搜走两被害人身上的人民币3500元,同时强迫两被害人写下2万元的欠条。后被告人刘某某令毛胜远、何云元打电话让其亲属交来了人民币6500元,并扣住毛胜远的身份证要求毛胜远、何云元次日再交齐余下的1万元,后才将两被害人放走。破案后,公安机关起回赃款1万元并发还被害人。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毛胜远、何云元(又名何某)的陈述,证实2006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其二人与帅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等将所收的一堆废电线拉到南海区桂城“家天下”装饰城附近的一间废品收购店去卖,在称重之前其五人先将电线的塑料皮剥掉,然后才称铜线的重量。后称得所卖的铜线有100斤左右,约值1000多元。其五人收了钱后,就应收购店老板刘某某的要求将剥掉的塑料皮清理到其五人的三轮车上。一直清理到下午4点多,其五人才将垃圾清理完,当其准备离开收购店时,刘某某怀疑其五人偷了他的电线,并要求检查。经检查,发现有约十几斤的电线在其五人的三轮车上,其二人不清楚该电线是怎么到车上的,可能是清理垃圾时不小心拿错的,于是就将电线交还给了刘某某。但刘某某要求他们赔偿,并打电话约人过来,其五人觉得气氛不对劲,就赶紧离开了。当时其二人是一起走的,帅某某、孔某甲、孔某乙是另外走的。当其二人走到“家天下”装饰城对开的红绿灯路口时,突然从后面开来一辆白色面包车(车牌不详)在其二人身边停下,从车上下来七、八名男子,手里拿着木棍、铁管,将其二人强行拉上车,并叫他们不要动,后就将车开回到刘某某的废品收购店。到了收购店,刘某某就说其五人偷了他五百斤铜,要其赔2万元,其二人一想开口说话,刘某某等人就拿木棍、铁管和软电线对其二人一阵乱打,后其二人受不了,就由何云元写了一张欠条,内容大概是说其五人偷了他五百斤铜,如果其他人走了就由其二人承担2万元的赔偿。写完欠条后刘某某就将之前从其二人身上抢走的手机交还给他们叫打电话至少筹1万元交到收购店来,后何云元就打电话给孔某甲,最后何云元的妻子李英与孔某甲的母亲带了6500元来到收购站交给了刘某某,加上刘某某之前从其二人身上搜走的3500元,刘某某一共拿到了1万元,就将毛胜远的身份证扣留住就放其二人走了,后其二人就报了警。

2、证人帅某某、孔某甲、孔某乙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上午8时许,其三人与毛胜远、何斌(即何云元)共五人骑两辆车将收购到的废电线拉到南海区桂城“家天下”装饰城附近的一间废品收购店去卖,并在收购店内剥电线的塑料皮。当其五人卖掉铜线并将剥下来的电线皮清理完准备离开时,收购店的老板刘某某发现不见了一袋电线,并要求检查他们的三轮车,后经检查,发现那袋电线(10斤左右)真的在车上的垃圾里,这应该是他们不小心当垃圾清理到车上的,但刘某某可能觉得是其五人偷了他的东西,于是打电话叫人来。当时孔某甲和孔某乙先离开,剩下帅某某和毛胜远、何斌三人,后帅某某看见有两个男青年开着一辆摩托车来到,知道是刘某某叫来的人,就留下三轮车与毛胜远、何斌一起步行离开收购站。走到“家天下”装饰城的拐弯处,何斌和毛胜远就在路边停下来,想等刘某某叫的人走了再与刘某量这件事,于是帅某某就先行离开了。到了当天晚上7时许,帅某某与孔某甲接到何斌的电话,让其拿2万元到收购店交给老板刘某某,其几人意识到何二人可能被刘某某关住了,于是就马上告诉其他老乡,叫大家帮忙筹钱,但只筹到几千元,后何斌打电话过来说他们两个身上还有3千多元,叫拿6千多元凑够1万元交给刘某某。后何斌的妻子李英与孔某甲的母亲拿了6500元到收购店交给刘某某,何斌与毛胜远就被放出来了。其三人看见何斌和毛胜远身上都被打得红肿,于是就立即去报案了。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6月20日下午7时许,其骑自行车经过南海区桂城“家天下”装饰城外的人行道时,看见一辆黑色小轿车停在路边,有一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向“人山人海”旁边的“潮色潮香菜馆”门口跑去,当时“潮色潮香菜馆”门口的花基上有十几个人,有部分人手上还拿着水管,并将三、四名男子抓住带到停在佛平路X路与桂澜路X路口一辆白色面包车上(车牌为粤(略)),于是其就立即拿手机打“110”报警。

4、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起获赃款及作案工具的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毛胜远被刘某某扣押的身份证、何云元书写的欠条。

5、通话清单,证实2006年6月20日18时至23时,被告人刘某某多次与唐国武(手机号为(略))通话。

6、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毛胜远、何云元均系受钝性暴力作用致身体多处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

7、案发现场勘查记录。

8、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称2006年6月20日上午8时许,五名四川籍男子骑一辆摩托车和三轮车运一批废旧铜线到其经营的“永恒废品回收站”卖,由于该五人运过来的废旧铜线是有塑料胶壳包着的,于是其就叫这五人在其店里把塑料胶壳剥掉再收他们的铜线。到下午5时许,这五人才将塑料胶壳剥完并将铜线过秤(重67斤),后其将铜线款1474元交给他们,并叫他们将剥下来的塑料胶壳清理干净。当该五人清理完准备离开时,其发现有些铜线不见了,于是就怀疑是该五名男子偷了,并要求检查,一开始他们不肯让其检查,并有两个人开着摩托车、两个人推着三轮车欲强行离开,后其拦住三轮车,并在车上找到其丢失的一袋铜线,于是就要求被拦住的四川男子赔偿,但他不肯并强行离开了,而那辆三轮车就被其扣留在回收站里。后其打电话给唐国武要他带人过来帮忙抓那几名四川男子回来,等了约半小时,唐国武叫的人开着一辆白色面包车来到店里,于是其就叫回收站里的三名男子与唐国武叫来的人去找那四川人。约过了20分钟,他们就带了那五名四川男子中的两名回来,于是其就叫那两名男子跪在地上,并叫唐国武叫来的几个人用电线皮殴打他们的身体,被打了四、五次后,他们就同意赔钱了。经讨价还价,其向他们索要2万元,当时他们两人身上有3500元,其搜走后又叫其中一个身材较瘦的男子写了一张2万元的欠条,同时叫他们打电话叫人筹6500元过来。后其中一名四川男子的妻子带了6500元过来,其于是将毛胜远的身份证扣下就放他们走了,并叫他们第二天再将余下的(略)元送过来。

对于其认为被偷的铜线,刘某某在第一次供述中称不见了六、七包铜线(重约120斤),其先要求对方赔偿2000-3000元,后又叫他们拿(略)元过来。当被问及为何叫两名四川男子找人筹(略)元来赎人时,刘某某称当时是叫他们拿1500元来作为赔偿的,但他们不肯,于是一生气就叫他们拿(略)元来赎人,不肯就打到他们肯。在第三次供述中,刘某某称不见了三包铜线,值(略)元差不多了。在第四次供述中,刘某某称丢失了约220公斤铜线,价值约人民币7500元,并且所被盗的铜线已找回。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全部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要求本院予以改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且赃款已被全部起回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上诉所提,经查,上诉人刘某某以所谓的被害人盗窃了其铜线这一并无证据证实的事实为由,强行将被害人扣留并当场施以暴力和劫得明显超出其所谓被盗财物价值的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应以抢劫罪定罪处罚。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原判定性不当,要求改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谭显刚

审判员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古加锦

二○○七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徐维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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