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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成某、王某拐卖妇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汉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农民,住(略)。2000年5月11日因犯拐卖妇女罪被山西省朔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5年6月14日刑满释放。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汉阴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不识字,农民,住(略)。201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拐卖妇女罪,被汉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2011年4月13日被汉阴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

汉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汉阴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成某、王某拐卖妇女一案,于2011年4月8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某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成某谎称其于2009年农历5月份去其妹成xx家借钱,返回途中在南阳火车站附近以x元从三个陌生人手中买回一个二十多岁的哑巴女给自己做媳妇。带回家后,成某发现哑巴女生活不能自理便想卖给别人,并谎称哑巴女是其外侄女。2010年4月15日,经被告人王某和陈某、秦某将哑巴女介绍于酒店镇X村民欧某某。欧某某和其母路某某到成某家看过哑巴女后,表示同意。次日,欧某某给被告人王某之妻陈某现金600元,并约定三天后欧某某带x元钱将哑巴女接走。被告人王某将被告人成某喊到其家中,给成某300元现金,并由袁某作为见证人执笔写了一份合同,合同的甲乙双方分别为成某和王某,合同约定:“4月16日甲方收到乙方300元现金,4月19日乙方到甲方交x元,如乙方失约,300元现金归甲方,如甲方反悔,由甲方赔给乙方4万元,外加600元跑路费。”次日,秦某带欧某某家人到王某家和陈某、王xx一同来到成某家,由欧某某的姑父成x明经手交给成某现金x元,将哑巴女卖给欧某某为妻。成某当即给秦某、陈某、王xx各1000元现金。案发后,王xx于2010年9月3日退赃款2300元,秦某退赃款1050元,成某所得赃款部分归还其所欠贷款。

另查明,被告人成某2000年5月11日因拐卖妇女罪被山西省朔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2005年6月14日被刑满释放。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成某以出卖妇女为目的,拐卖来历不明的哑女,被告人王某明知成某以出卖妇女盈利为目的,而介绍并提供帮助,且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某卖妇女罪,被告人成某在拐卖妇女犯罪中是主犯,且系累犯,应依法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予以减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成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5000元;二、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四年,并处罚金3000元。

原审被告人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拐卖哑女行为,不构成某卖妇女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成某、王某犯拐卖妇女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路某某陈某证实:她儿子欧某某30多岁未婚,让秦某给说媒,秦某说成某有个哑巴女。2010年4月15日,她和欧某某、秦某、王xx到成某家看见一个女娃在吃饭,成某说是他外侄女,25岁了。第二天秦某让她交付600元给陈某芝(陈某),让陈x芝给成某,并约定三天后再付x元钱后接人,在接人的时候把钱给了成某。在场的有路xx、成x明、秦某等人。

2、证人欧某某陈某证实:2010年4月15日,秦某给他说,成某家有一个哑巴女,是成某的外侄女,二十多岁,让他去看。当天他和母亲及秦某去成某家,秦某带他和母亲路某某到姓王某介绍人家,姓王某说,给成某x元就能办成某哑巴女的婚事,并给了600元定金。第二天,父亲欧xx和米xx、秦某一起到成某家,由成x明将x元交给了成某,就把哑巴接回家了,成某和王某介绍人的媳妇及哥一块去他家,他们还给了成某450元的红包。

3、证人袁某证实:2010年农历三月的一天,他到王某家去喝水,见王某夫妻与成某正在商量成某哑巴外侄女嫁到欧家的事情,他们都怕对方反悔就请他给写了字据。

4、证人陈某证实:2010年4月15日,秦某带欧某某母子二人让她给介绍成某家的哑巴女,她带欧某某母子二人去成某家看人,他们看后说可以,便给她600元作为见面礼,她让王某喊来成某商量,她从600元中给了成某300元,成某答应欧家来接人时再给付x元,并写了个合同。次日,她和王xx及欧家人到成某家接人时,欧家把钱给了成某,成某分给她和王xx、秦某各1000元钱。

5、证人秦某证实:2010年他在砖厂认识了王某,王某有一个哑巴女让帮忙打听有谁要,当时路某某正托他给她儿子打听,他对路某某母子说了这事并带他们去看人,他和王某、陈某夫妇三人对路某某说要x元,路某某给了王某妻子陈某600元定金。第二天她和王xx、陈某三人将哑巴女领到欧家,欧家给了成某x元钱,成某分给了他们三人各1000元。

6、证人王xx证实:2010年农历3月底,秦某、成某他们和欧家说好后,欧家喊了一辆车把他和弟媳妇陈某,成某的外侄哑巴女四人接到欧家去吃了一顿饭。

7、证人成x明证实:2010年4月16日早上,欧xx打电话说他儿子结婚,让他去喝喜酒。他到王某家,看到秦某、成某以及王某的妻子、欧家父子都在王某家,王某等人喊他去见女方,欧xx给他x元钱,他将x元钱转交给成某,他们就让把哑巴女接走了。

8、证人米xx证实:2010年4月16日,路某某说她儿子欧某某要结婚请她去接亲。她就同欧家父子及欧某某的姑父和秦某一起去平梁王xx家里,秦某让把钱交了,欧某某的姑父说要见人再给钱,到了成某家,她和陈某就给哑巴女换衣服,后来她听说欧家给了成某x元。

9、证人成xx证实:2010年5月17日他去成某林家看见路某某带一哑巴女也在那里,他问哑巴女怎么和她在一起,路某某说:“哑巴女是成某的外侄女,他们是给欧某某娶的媳妇”,他对路某某说:“哑巴女不是成某的外侄女,是成某捡来的”。

10、证人王x生证实:2010年农历2月份,王某的妻子对他说,成某家有个哑巴女要许婆家让他给帮忙介绍,并说是成某捡来的。

11、证人王x华证实:2010年农历2月份他到成某家见家中有个哑巴女,成某说是别人从河南送过来的准备给哑巴女许个婆家要些钱,让他给帮忙介绍,他就给王某说了。

12、书证:2010年7月27日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提取的被告人成某与被告人王某书写合同内容证实,哑巴女经被告人王某介绍,被告人成某以x元,将哑巴女卖给欧某某为妻,被告人成某得款x元。

13、汉阴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平梁信用社贷款还款明细账证实,被告人成某于2009年2月24日在平梁信用社贷款x元,2010年4月18日还贷款7500元。

14、山西省朔州市X区人民法院于2000年5月11日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成某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2000元。

15、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2005)狱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成某于2005年6月14日刑满被释放。

16、被告人成某供述:2009年,他在河南省南阳火车站以x元从三个陌生的男子手中买下一哑巴女为妻,带回家后发现哑巴女生活不能自理,傻里傻气。2010年初,王某去他家说要给哑巴女介绍人家,问要多钱,他说至少x元。2010年4月14日,王某、秦某带着一个老婆婆和一个小伙子去他家,他说哑巴女是他外侄女,今年25岁。次日,王某对他说哑巴女被人家看上了给x元,他怕对方反悔并让袁某拟写了个合同。后欧家来接人,欧家那个小伙子的姑父给了他x元钱,他当着欧家人的面给了王某的妻子陈某2000元,给秦某1000元,又给别人打发其500元,他得款x元,他用这钱还了贷款。

17、被告人王某供述:2010年2月,刘天健和秦某到他家让帮忙给欧家找个媳妇,他说成某家有一哑巴女。2010年4月14日秦某带着欧家母子到他家,让他带他们去看看,到了成某家,欧家人问女娃是谁,成某说是他外侄女,今年24岁。欧家人表示看上了,秦某让欧家交了定金给了陈某,等他们走后他喊来成某商量,并让袁某写了一个合同,约定接人时除给了成某300元定金外欧家再给成某x元。4月16日,欧家来接人把钱给了成某,他当时没去,听其妻陈某说欧家给了成某x元。陈某得了2000元,秦某得了1000元。

上述证据,已经原审庭审中质证、认证,能够证明被告人成某、王某拐卖哑巴女的犯罪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王某以出卖妇女盈利为目的,拐卖来历不明的妇女,而从中获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某卖妇女罪。在拐卖哑巴妇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且其刑满释放后不满五年又犯新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有买主路某某、欧定平及证人陈某、袁某、秦某、成x明以及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被告人成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成某犯拐卖妇女罪的犯罪事实。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忠全

审判员李佑会

审判员陈某

二0一一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教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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