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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郑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段某某。

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郑某诉被告马某离婚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对原告殴打,现被告仍脾气不改,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致使双方感情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某辩称:我俩在一起生活将近二十年了,因家务琐事有过吵嘴打架现象,但我俩还能过,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2月2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婚礼仪式,婚后双方夫妻感情一般;婚生一子马某驹,生于X年X月X日,现在外打工。2011年7月底,原告因他事担心被告打她就从二人打工地新疆返回延津,不再与被告一起生活,二人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在日常生活中发生一些矛盾,但不至于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只要今后双方互谅互让,多加强沟通交流,妥善处理矛盾,双方还是能够和好的,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郑某与被告马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廷宝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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