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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寿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马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马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1989年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现在福州工厂打工;1993年2月28日被告又生育次子刘某津,现在浙江省泰顺县当学徒;俩儿子均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未添置有共同财产,也无债权、债务。1995年3月,被告认为原告家庭困难,在家无法生活外出,之后与家中失去联系无法查找,至今下落不明。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马某某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期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89年9月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此后,被告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刘某,现在福州工厂打工;1993年2月28日被告生育次子刘某津,现在浙江省泰顺县当学徒;婚生俩子均已独立生活。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未添置有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1995年3月,被告外出至今下落不明,故原告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于2009年12月1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马某某自1995年3月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2、寿宁县X乡X村民委员会和寿宁县X乡人民政府民政办公室于2010年4月12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张,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俩子的情况。上述证据,因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被告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复印件均与原件核对无异,且上述证据均系相关有权机关出具,其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并能与原告庭审陈述相一致,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且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其行为是违法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5条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因此,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关系属事实婚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关系的离婚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无法召集双方进行调解,且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其离婚诉讼请求可予以支持。此外,婚生长子刘某已满十八周岁,婚生次子刘某津,也已满17周岁,同时俩子女均已独立生活,其抚养问题本院不再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和《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斌

审判员龚继坚

审判员王晓东

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青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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