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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付某某、王某某敲诈勒索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某某,曾用名宋X,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上X萍,王某萍,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列五被告人均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商丘市看守所。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付某某、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于二О一О年十一月四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付某某、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王某某伙同王某(另案处理)预谋后,由郑某甲前往周口找到来商丘进行婚姻诈骗的李X、肖一X在商丘市梁园区假装见面相亲,由被告人郑某乙、吴某假扮相亲对象、被告人付某某当“托”,假装支付某李X、肖一X彩礼并交给李X、肖一X的“亲戚”郑某甲,郑某甲乘机外出,被告人郑某乙、吴某、付某某、王某以彩礼被骗走为由,对李X、肖一X实施敲诈勒索,肖一X被敲诈人民币x元,李X被敲诈x元(未遂)。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郑某甲供述。我是与郑某乙、王某某、王某四个人商量敲诈别人钱财的,因王某某和周口的人熟悉,是她电话联系好之后我去了周口,与王某某联系好的吴某来接头后见到了两个骗婚的女人李X和肖一X,并把他们带到商丘。到商丘后假装和人家相亲,要人家的钱,钱到手后由我保管,然后脱身后再分。王某某说叫的是她老家的人,骗的钱她要两份,剩余的我们分。我和骗婚的商量好,和男的见面时我分别冒充李X和肖一X的姨和姑。相亲的男子分别由我哥郑某乙和我女婿吴某冒充,让付某某冒充吴某的姑随行,王某冒充郑某乙的妹妹一起来相亲。彩礼钱两万元是我提供的。后假装钱让我骗走,不让这两个女的离开。和吴某相亲的女子家里第二天汇来x元,我给了付某某6900元。另外那家没汇来钱。那两个女的当晚住在郑某乙亲戚的一个空房子内,不知谁打了她们。

2、被告人郑某乙供述。我和郑某甲、王某某、王某四人在王某的玉器店里,他们三个商量去周口找两个骗婚的女子来商丘假装相亲敲诈他们钱财。当天郑某甲就去了周口,第二天下午带俩女的过来,让我和吴某分别冒充相亲男子与两骗婚女子在我租住别人的院子不同房间见面,以将准备好的x元钱订婚钱被郑某甲骗走为由敲诈她们,王某冒充我的妹妹。见面后双方满意,王某当面将说媒钱给了郑某甲。当晚我们两伙人合在一起,郑某甲趁俩女的不注意出去了,我们以订媒钱让介绍人骗走让这两个女的家里人汇钱,我还用手打了这女的(李X),随后我们几个就在一个房间睡了。第二天,李X妹妹没汇钱,和吴某相亲的女子(肖一X)家里汇来x元。

3、被告人吴某供述。我岳母郑某甲打电话让我准备一万块钱,我凑了钱来商丘广场找到郑某甲,当时王某某在场。后来我岳母安排我和一个叫肖一X的女的见面,然后假装订婚钱被骗走敲诈她,第二天肖一X家里就把x元钱汇来了。晚上在住处知道我舅舅郑某乙、付某某和我一样也骗了另外一个女的(李X)。

4、被告人付某某供述与被告人吴某供述基本一致。

5、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和王某认识的时间长点,知道她是干婚姻诈骗的,通过王某认识了郑某乙和郑某甲,王某告诉我郑某甲也干婚姻诈骗的事。2010年1月18日在王某玉器店,我与郑某乙、郑某甲、王某说话时说到周口弄点事干,郑某乙问我在周口是否认识人,我说不成问题,我就把周口吴某来电话号码给了郑某甲。1月19日早上,郑某甲用周口的固定电话说从周口商水带俩女的到商丘干活,后来在广场等到郑某甲和她女儿、女婿吴某、郑某乙,没见到周口俩女的。期间接周口吴某来3、4个电话,开始问郑某甲带走俩女的是否可靠,我说可靠,后来吴某来说郑某甲把俩女的卖了x块钱并绑架了她们。我把发生敲诈勒索的事情反映给了公安局。

6、被害人李X陈述。我是在骗婚被对方识破后遭拘禁的。2010年1月18日下午,我在周口通过一牌友“无赖”认识了郑某甲、老王,肖一X是在来商丘的路上认识的。到商丘后在一小旅社商量郑某甲冒充我小姨,我扮演死了丈夫的寡妇想再嫁,欠有x元外债,想和我结婚必须先帮我还这2万元。等我们骗到钱后一起跑,分给我一万元。钱未到手遭敲诈勒索的事实经过与各被告人供述基本一致。

7、被害人肖一X陈述的事实经过与李X陈述、各被告人供述能相互印证。

8、证人肖二X、魏X证言证实替肖一X汇x元的事实。

9、商丘市公安局梁园分局直属巡逻防控大队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被告人的情况。

10、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付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手段索要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某与郑某甲、王某预谋去周口带婚姻诈骗的女人来商丘假装相亲骗取钱财的事实,其当庭供述和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供述均证实郑某甲并不认识周口的吴某来,郑某甲去了周口找到吴某来带人,吴某对郑某放心还打电话找王某某落实郑某某甲的身份,后因郑某甲等人敲诈的钱财尚未到手,扣住前来婚姻诈骗的肖一X、李X不让离开,在吴某来找王某某要人未果情况下,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报了案。王某某参与犯罪预谋并实施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其拒不认罪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甲尚能认罪,被告人郑某乙、吴某、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郑某甲上诉称:其认罪服法,原判量刑重。

郑某乙上诉称:其未殴打被害人,未分赃,所起作用小,原判量刑重。

吴某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在犯罪中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付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预谋,系从犯,原判量刑重。

王某某上诉称:其未参与敲诈勒索行为,案中行为是在公安人员安排下进行的。

二审查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预谋敲诈勒索时间应为2010年1月18日,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据以采信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各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提审时王某某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现对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郑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重及上诉人郑某乙、吴某、付某某上诉称所起作用小,系从犯,原判量刑重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王某某与王某预谋对骗婚女子进行敲诈,由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电话号码后,被告人郑某甲即去周口将骗婚女子李X和肖一X带至商丘,由被告人郑某乙、吴某冒充相亲对象,被告人王某、付某某分别冒充郑某乙、吴某“亲属”,郑某甲冒充骗婚女子李X和肖一X的“亲属”,得到彩礼钱后乘机躲避,郑某乙、王某、吴某、付某某先是在不同房间对李X、肖一X进行殴打,继而又将二人合在一处进行看管直至公安机关将被害人解救,其中被告人郑某乙又提供了作案场所,五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实施了敲诈勒索行为,在本案中作用相当。原判鉴于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付某某认罪态度好已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再要求从轻处罚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王某某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郑某甲供述了其与郑某乙、王某、王某某四人在王某玉器店预谋采取将骗婚女子骗来并对其敲诈,后由王某某与周口方面吴某来联系并提供电话号码后当天即由被告人郑某甲去周口带人,王某某并提出敲诈的钱她要两份的事实,该供述与被告人郑某乙供述基本一致;被告人王某某供述了其提供周口吴某来联系方式,并在郑某甲从周口将骗婚女子李X和肖一X带走后吴某来向其核实郑某甲身份,其对吴某郑某甲可靠;被告人吴某供述了在商丘广场其岳母郑某甲对其安排实施敲诈勒索计划时王某某在一边站着。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参与了敲诈勒索预谋和实行行为。鉴于上诉人王某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二审期间能够认罪,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乙、吴某、付某某定罪量刑部分及对被告人王某某定罪部分,即被告人郑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郑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吴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付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

二、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王某某量刑部分,即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1日起至2013年1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代理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陈建国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程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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