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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20岁。因本案于2010年6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16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7日由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于2010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6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路口处尾随步行的女青年王X。在王X行至文化路X路交叉口处,王某趁其不备,将王X手中的钱包夺走,后被特巡警抓获。经清点,钱包内有人民币740元及银行卡4张,钱包经估价价值人民币450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王X。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赃物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清点笔录及照片、被害人王X陈述,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抢夺财物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王某能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所抢夺的赃物、赃款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且能主动交纳罚金,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秦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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