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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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曹某某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富源县人,住(略)。系被害人之母亲。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42岁,汉族,富源县政法委干部,住(略)-X号。系封某某的亲友。

被告人曹某某(又名曹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0月3日被富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由富源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玉莲,云南精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23日被富源县公安某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涉嫌犯窝藏罪由富源公安某执行逮捕。现押于富源县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田兴磊,云南洪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以曲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肖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某以要求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付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某及其代理人李某某,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王玉莲、田兴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曹某某与被害人敖成旺有矛盾。2009年2月23日凌晨,肖某某、曹某某等人在涮婆烧烤摊吃烧烤时,敖成旺打电话给曹某某并在电话里骂肖某某。3时许,肖某某开车拉着曹某某等人在富源县X路僖源华旅社X房间找到敖成旺,曹某某持刀对睡在床上的敖成旺连杀十余刀,致敖成旺右股动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肖某某又开车将曹某某等人送到贵州境内,次日,肖某某又将敖成旺死亡的情况告诉曹某某,曹某某畏罪潜逃,2009年10月3日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报案材料、邵某某、安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明其指控。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的行为分别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应分别以故意杀人罪、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某要求两被告人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赡养费、交通费、住宿费等经济损失x元。并提供了其与被害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复印件,证明其与被害人的关系及出生时间等情况。代理人与原告人持相同观点。

被告人曹某某对指控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其辩护人认为,庭审查明的事实是,曹某某只想教训被害人,主观上没有杀人的故意,其行为只应定性为故意伤害;本案是因案发前,被害人敖成旺将被告人曹某某杀成重伤而引发;曹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综上所述,建议对被告人曹某某从轻处罚。

被告人肖某某对指控其所犯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当晚被害人与曹某某通电话,骂人的情况其没有听见。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发生具有突发性,曹某某杀人后提议要肖某某送,肖某某才实施了窝藏行为,曹某某已经被抓获,没有造成严重后果;肖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建议对肖某某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与被害人敖成旺平时因琐事有矛盾。2009年2月23日凌晨,曹某某、肖某某等人在富源县城涮婆烧烤摊吃烧烤,敖成旺打电话给曹某某,并在电话里骂肖某某,为此,肖某某、曹某某便产生教训敖成旺的念头。3时许,肖某某开车拉着曹某某、邵某某等人在富源县城胜境大道僖源华旅馆X房间找到敖成旺,曹某某持刀杀伤睡在床上的敖成旺,逃离现场,肖某某继续驾车将曹某某、邵某某等人送往贵州盘县境内躲藏。敖成旺经他人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敖成旺系右股动脉断离致失血性休克死亡。肖某某将敖成旺死亡的消息告诉曹某某,曹某某等人继续外逃。2009年10月3日及同年11月23日,曹某某、肖某某分别被公安某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实了本案的来源和抓获被告人经过。2009年2月23日3时58分,安某某电话向中安某出所报称,其朋友敖成旺前半个小时在僖源华旅社被曹某某杀伤,现在人民医院二楼抢救无效死亡。2009年10月3日10时30分,曹某某在曲靖胜峰小区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13时,肖某某在曲靖市国土资源局住宿区被抓获。

2、现场勘验笔录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富源县中安某胜境大道X号僖源华旅馆X房间。该房间门外的过道上有棉絮一床,上有血迹浸染和刺破创口多个。X房间为东西两隔房间,东间放有3张木床,3张床上均有血迹,由东往西第二张床的床垫上有6个刺破口。西间房内摆放有木床一张,床单东侧边缘有擦拭血迹。X房间的房门、锁、玻璃窗均完好。在现场的不同部位提取血迹7份。有现场照片、现场方位图及示意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佐证。

3、尸体检验笔录、法医学鉴定书证实,死者敖成旺上身赤裸,双踝关节处套有一条铁灰色牛仔裤,双裤管及臀部有大量血迹浸染,右裤管上段前侧有4个破口,左右臀部有4个破口。右乳头上沿、右肋弓下沿有皮肤划伤;右髂、右腰、左臀部、右臀部、右肘关节背侧、右腕关节前内侧、右大腿中上段共有大小不一的创口14个,皮肤划伤1个;右大腿中上段创口缝合3针,拆开缝合线,见创角一锐一钝,创深8.5cm。见剖见右股动脉血管断离。有尸体检验照片予以佐证。经法医鉴定,敖成旺系锐器致右股动脉断离失血性休克死亡。

4、云南省曲靖市公安某曲公(刑)鉴(DNA)字【2009】X号生物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过道南侧墙角棉絮上血迹、X房间由东往西第一张床床面枕头上血迹、X房间由东往西第一张床床面枕头上血迹西南角血迹、X房间由东往西第二张床床垫东沿血迹、X房间由东往西第三张床床面东北角血指纹血迹、X房间由东往西第三张床北侧地面上血迹、X房间西侧一间床床面东沿血迹”的基因分型与敖成旺尸体血样基因分型相同。

5、云南省曲靖市公安某曲公科鉴理字【2009】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实,敖成旺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80mg/x。

上述二个鉴定结论,均通知了相关当事人。

6、证人邵某某、安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凌晨3点多,在富源县城僖源华旅社X房间,曹某某持刀将睡在床上的敖成旺杀伤。当时到僖源华旅社X房间找敖成旺的有曹某某、邵某某、赵家义,但动刀伤人的只有曹某某。

7、证人邵某某、杨某丙证言证实,当天他们和曹某某、肖某某等人在涮婆烧烤摊吃烧烤时,听到曹某某和敖成旺在通电话,互相在电话里吵骂,曹某某将电话按在免提上,敖成旺骂肖某某,肖某某在场并听见。邵某某还证实肖某某骂敖成旺,并说要教训敖成旺。杨某还证实肖某某听到敖成旺骂他,就告诉曹某某问敖成旺要怎么整。另外,两人还证实,曹某某和敖成旺有矛盾,曹某某曾被敖成旺杀伤住院。

8、证人胡桂芬(僖源华旅馆服务员)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23日3点左右,其在旅社里值班,曹某某、邵某某、叶某某就把旅社门推开,到X房间找人,过了六七分钟,他们就下楼来,曹某某拿着跳刀扬了一下,他们就走了。紧接着,一个男的从楼上下来说,敖成旺被他们杀着了,要去打车,这时,邵某波和另外两个男的抬着敖成旺、另两个女的扶着,从二楼上下来,出门打车就走了。其就用拖把把地板上的血和X房间的血拖了,后又把被子烧了,垫子丢在公路上。曹某某拿的刀是黑色的,全长10多公分。曹某某、邵某某、叶某某去年在旅社住了4个多月,其就认识他们了。

9、证人赵来德(富源县人民医院外科医生)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2月22日其在医院值夜班,次日凌晨3时40分左右,有四、五个小伙子和一个小姑娘送了一个十八、九岁的小伙子来医院抢救,说是被人杀伤了。伤者送来时已经休克,没有呼吸和心跳,只是嘴会偶尔抽动一下。其忙于抢救,大概看了一下,那人右大腿和右手上有多处刀伤,伤口已不会流血了。其做了一个抢救记录。

10、盛子玉、杨某的证言,证实其当天与曹某某等人乘坐肖某某的车的情况。盛子玉还证实,曹某某和敖成旺在2008年的一个晚上吃烧烤的过程中,不知为什么双方对打起来,曹某某被敖成旺杀伤。

11、被告人曹某某供述,2009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肖某某、邵某某、叶某某等人在富源县城龙潭小区涮婆烧烤摊吃烧烤,敖成旺打电话给其,并在电话里骂肖某某,其把电话开在免提上,在场的人包括肖某某都听到,肖某某就说要去找敖成旺,找到杀他两刀,后来就将坐在车上的盛子玉、杨某送到旅社门口下车,他和邵某某、叶某某坐着肖某某开的车就去找敖成旺,后在僖源华旅社X房间找到敖成旺,其用刀隔着被子杀伤睡在床上的敖成旺。出了旅社到肖某某等候的车上,肖某某问了情况后,就开车将我们送到贵州,第二天肖某某又打电话告诉说,敖成旺死了。

12、被告人肖某某供述,当天晚上,他和曹某某、邵某某、叶某某、杨某丁等人在一烧烤摊吃烧烤的时候,曹某某和敖成旺通了电话,在电话里两人就吵起来,吃完烧烤后,其开车送曹某某、邵某某、叶某某等人回长青酒店去住,到了酒店,曹某某就把他女朋友和另一人喊下车去住,让其开着车去找敖成旺,先找了二家旅社都没有找到,后在僖源华旅社找到敖成旺,曹某某、邵某某、叶某某三人就去旅社了,其在车上等他们,十分钟左右,他们下来上车,曹某某就说敖成旺被他杀着两刀,让其送他去躲二天,其就把他们三人送到升官坪,又联系其亲家李某虎把他们三人带到贵州去了。曹某某杀敖成旺,是因为敖成旺之前把曹某某杀伤,两人有仇。

13、指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证人邵某某对本案相关现场进行了指认,案发中心现场与勘查记录一致。

14、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的户籍证明,证实了其出生时间等自然情况。

上述证据,系公安某关依法获取,经过庭审质证,被告人无异议,应采信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本案中,被告人曹某某主观故意是伤害他人,两被告人对伤害他人的事实事先有通谋,且被告人肖某某还具体参与,配合行动,故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两被告人的罪名指控不成立,本院予以纠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曹某某具体实施了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在犯罪过程中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某某起了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对其实施的行为能够如实供述,鉴于未直接实施伤害行为,情节较轻;并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被害人死亡,由此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提举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肖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部分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部分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由被告人曹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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