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
辩护人潘某某,上海市东方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0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双顺、代理检察员谢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至2008年7月期间,被告人张某利用担任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外贸业务员的职务之便,以向由公司代理出口的上海某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上海某数码有限公司返还海关保证金、出口退税款及支付货款为由,先后向公司申领11张共计人民币113万余元的支票,并通过上海某国际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及上海某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套现人民币110万余元,分别用于个人炒股票、购买福利彩票等以及日常开支,后逃逸。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赃款人民币80万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单位并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司营业执照、被告人张某的劳动合同,证人迟某某、李某某、钱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委托出口协议、对帐单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谊联公司信函等相关物证书证予以证实,且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以及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张某到案后交代态度较好,且退出了大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适用缓刑的意见,可予以采纳。为维护公司正常管理秩序,保护公司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在案款人民币八十万元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张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耿晓光
书记员刘华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