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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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诉上海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等房屋租赁合同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周某某

原告祝某某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海燕,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连娜,上海市申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上海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上海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祝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之妻)

委托代理人胡某,上海市闸北区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周某某、祝某某与被告上海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下称某置地公司)、祝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2010年3月5日转入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海燕、被告某置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胡某某,被告祝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祝某某诉称,两原告系夫妻,被告祝某某与原告祝某某系兄弟。上海市X路X号X室系祝某某、祝某某之母郑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两原告于2002年12月9日将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郑某某于2004年4月9日报死亡。2006年1月10日,被告祝某某在未与两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冒充两原告的签名向出租人即被告某置地公司提出变更公房租赁户名的申请,被告某置地公司未认真审核即予批准,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确认被告某置地公司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祝某某的行为无效。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户口簿和常住人口登记表摘录,证明原承租人死亡及系争房屋内的户籍情况;

2、被告祝某某2006年1月10日提交的变更系争公房租赁户名的申请材料,证明被告冒充两原告签名的侵权事实;

3、公房租赁凭证及上海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物业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系争房屋现承租人为被告祝某某。

被告某置地公司辩称,被告对变更房屋租赁户名申请材料的真伪没有审核义务,仅为备案所需。根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因此,被告某置地公司变更系争房屋承租人为被告祝某某是符合相关规定和手续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置地公司提供孙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祝某某曾到物业公司询问过过户变更情况。

被告祝某某辩称,被告1999年下岗后在系争房屋中办理了营业执照用于经营小店。被告祝某某作为承租人是经过家庭成员口头协商一致的,两原告的签名确实是其代签,但是系经过原告口头委托的。2006年4月,原告祝某某与被告祝某某的妹妹祝某某户口迁入,后原告对同意被告作为承租人反悔,曾经到物业公司提出异议,原告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祝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系争房屋户籍资料,证明被告祝某某户籍先于原告进入系争房屋,由于其妹妹祝某某的户籍要从国外迁回国内,所以先要变更承租人;

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被告1999年开始在系争房屋内开设营业执照;

3、孙某某提供的证明材料,证明2006年原告已到物业公司就承租人变更提出异议,原告之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某置地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祝某某没有异议,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对被告祝某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某置地公司没有异议,原告只认可证据1、2的真实性,并认为2002年被告始在系争房屋上设立营业执照。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与祝某某系夫妻,被告祝某某与原告祝某某系兄弟。上海市X路X号X室房屋原系原告祝某某、被告祝某某之母郑某某承租的公有住房,原告周某某、祝某某、被告祝某某的户口均在内,郑某某于2004年4月9日报死亡。2006年1月,被告祝某某在未与两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冒充两原告的签名向被告某置地公司提出变更租赁户名的申请,系争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祝某某。

另查明,孙某某系某置地公司委托对系争房屋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公司的工作人员。某置地公司与公房承租人建立租赁关系的手续亦委托由物业公司办理。

本院认为,对诉讼时效一节,两被告提供的唯一证据是孙某某的证词。前已查明,孙某某与某置地公司有利害关系,且证人亦需到庭作证,故对该证词,本院无法认定。由此,对祝某某所提出的原告提起的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祝某某是以承租人死亡,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为由向某置地公司申请变更租赁户名的,而某置地公司亦是根据祝某某该申请理由予以变更,某置地公司在程序上要求在系争房屋内有常住户口的人均签名同意方可批准变更租赁户名。现某置地公司同意祝某某变更租赁户名是在祝某某冒用了周某某、祝某某的签名的情况下作出的。因此,某置地公司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租赁户名由郑某某变更为祝某某的行为应予撤销。撤销后由在系争房屋内有本市常住人口的共同居住人再行协商一致变更租赁户名或协商不一致由出租人书面确定承租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上海某置地(集团)有限公司将本市X路X号X室房屋承租人变更为被告祝某某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祝某某负担,并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支付原告周某某、祝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寿

审判员茅德成

代理审判员张宁

书记员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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