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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作出(2011)荥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人宋某提出上诉,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1)郑刑一终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超(另案处理)窜至荥阳市X组的配电房内,对配电房内正在使用的400A开关和RTO保险进行破坏后盗走。经鉴定,被盗赃物价值为960元。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宋某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宋某伙同宋某超(另案处理)到荥阳市X组的配电房内,对配电房内正在使用的400A开关和RTO保险进行破坏后盗走内含的金属铜。经鉴定,损毁物品的价值为960元。现赃物已无法追回。

另查明,2011年1月4日,被告人宋某主动到荥阳市X村派出所投案;且被告人宋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辨认照片、到案经过、揭发他人犯罪材料、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伙同他人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力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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