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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岑溪市人,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飞,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岑溪市人,住(略)。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覃靖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于1999年2月份相识谈婚,不久双方开始同居,同年6月21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黄某彦,X年X月X日生育儿子黄某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婚后原、被告常因日常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遂于2010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黄某杰由原告抚养,婚生女儿黄某彦由被告抚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双方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女儿黄某彦、儿子黄某杰由被告黄某乙抚养。原告陈某某自愿从2010年11月起每月20日前支付每个孩子的抚养费250元给被告黄某乙,直至黄某彦、黄某杰年满18周岁时止(抚养费汇入农村信用社账户:x、账户名:黄某进),原告有对两个小孩每月探视二次的权利;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与被告家人共建座落于岑溪市X村X组X号的房屋属原、被告应值的份额归被告黄某乙所有;

四、原告陈某某自愿补偿3800元给被告黄某乙用于偿还双方建房所借的债务(此款在签收本案调解书付清),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人负责支配偿还;

五、本案诉讼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义务人不按本调解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以上协议,符合我国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法律效力。

代审判员覃靖东

二O一O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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