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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男,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岑某某,男,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

被告彭某,男,汉族,岑某市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覃小勇,广西昌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岚,岑某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梧州市X路晶兴综合大楼第六层。

法定代表人梁某,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黄某与被告彭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某某、被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岚、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被告彭某委托代理人覃小勇、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26日中午时分,在岑某市X镇岑某二级公路上,被告彭某驾驶桂x号自卸汽车与甘振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与甘振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甘振成与彭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受伤入院治疗43天。目前能确定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3元、误工费x元(按建筑业)、护某5222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7300元,合计x元。因被告彭某驾驶的桂x号自卸汽车已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所遭受的上述经济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彭某赔偿。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的身份。2、岑某交认字[2011]第x号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过及事故的责任分担。3、桂x号自卸汽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4、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证明书、出入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检查报告,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5、车费收据,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情况。6、岑某市X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多年从事建筑工作。

被告彭某辩称:1、桂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有效期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赔付。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有异议。误工费应按农业标准计算,天数为住院天数加上按医嘱休息一个月的时间;护某应按住院天数以48元/天计;营养费按医嘱计一个月。3、被告彭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付后应退回给被告彭某。

被告彭某提供的证据有:1、桂x号自卸汽车保险单,证明桂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2、预交押金收据,证明被告彭某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存在交强险条款第9、10条规定的情形的,交强险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护某、营养费、交通费有异议。误工费、护某应按农业标准计算,营养费无法律与事实依据,交通费以正式票据为准。超出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x元部分,保险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提供的证据有:桂x号自卸汽车保险单抄件,证明桂x号自卸汽车在被告华安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庭审中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认为车票收据不具有真实性,村委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从事建筑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的交通费票据是手写收据,并非有效的凭证,本院不予认定;村委的证明不足以证实原告从事建筑业的工作,本院不予认定。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5月26日12时40分,被告彭某驾驶桂x号自卸汽车在岑某市X镇往南渡方向行驶,当行至国道207线x+100M时,与由甘振成驾驶搭乘原告黄某横过公路左转弯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甘振成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彭某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机动车超速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甘振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且已达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在向左转弯时没有避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黄某无违法行为或过错,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岑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型颅脑损伤;2、脾破裂;3、左锁骨骨折;4、左第3-7肋骨骨折;5、两肺结核(进展期)。原告共住院治疗43天,用去医疗费x.43元。出院时医疗部门建议:继续门诊治疗,加强营养,加强肢体功能锻炼,全休1个月。

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彭某垫付了9000元医疗费。被告彭某驾驶的桂x号自卸汽车是其自有的车辆,向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一被害人甘振成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彭某驾驶的桂x号自卸汽车与甘振成驾驶的桂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甘振成与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岑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该交通事故进行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后,依法作出甘振成与被告彭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的认定,该认定合理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1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本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1、医疗费:x.43元,有医院票据证实,应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居住于农村X村居民,其主张长期从事建筑工作证据不足,应按农、林、渔业标准计算其住院期间的误工损失为宜,计为x元÷365×73天(住院43天+出院后全休1个月)=3530.4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3、护某:原告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期间必然会产生护某,护某计为x元÷365×43天×2人=4159.1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4、交通费:考虑原告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的必要性,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1720元,是按标准以住院天数计得,应予支持;6、营养费:原告的伤情按医嘱有必要加强营养,可按其出院后一个月内每天按20元计营养费为600元,对原告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遭受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元(小数点后面不计),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上述的各项损失x元不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总和x元,应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已由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足额赔偿,再请求被告彭某赔偿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彭某对本案不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彭某已垫付的医疗费9000元应由原告在获得被告华安财保梧州公司的赔付款后予以退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彭某投保的x号自卸汽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x元给原告黄某;

二、原告黄某在获取上述赔偿款后应退回人民币9000元给被告彭某。

本案诉讼受理费2026元(缓交),减半收取1013元,由原告黄某负担373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64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可将款直接汇至本院转给原告,本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岑某市支行,户名:岑某市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权利人向法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丽萍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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