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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庞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7日驻马店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翟某某,河南小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文革、被告人庞某甲及其辩护人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申请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庞某甲趁其女友王某家中无人,将王某母亲曹某存放的人民币x元盗走,后藏匿于其姐姐家中床下。王某等人发现被盗后,追问庞某甲,庞某甲予以否认。后曹某到庞某甲姐姐家搜查到床下时,庞某甲将藏匿的x元人民币拿出,退还给曹某。曹某随即打电话报警,庞某甲明知曹某报警,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庞某甲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曹某陈述、证人王某、庞某乙、秦某某证言、扣押、发还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犯罪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庞某甲明知被害人曹某打电话报警而滞留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本案赃款已全部追回、被告人庞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0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中和

审判员殷长河

审判员王某

二O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郭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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