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成民初字第X号
原告四川九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龙电力公司)。住所地:成都市X路X号双楠商业中心七楼。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斌,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辉,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四川分所律师。
被告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昌锌业公司)。住所地:西昌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米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该公司部门经理。
原告九龙电力公司与被告西昌锌业公司企业之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龙电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斌,被告西昌锌业公司委托代理人米某、邓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九龙电力公司诉称,2005年7月2日,西昌锌业公司为了收购康定寨子坪铅锌矿80%的所有权,与原告达成《资金借贷协议》,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承诺三月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资金借贷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5日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成都分行原告帐户汇款300万元给被告,于2005年7月6日从中国建设银行成都市双楠分理处原告帐户汇款200万元给被告,在成都履行了《资金借贷协议》中约定的全部付款义务。可被告除于2005年11月6日还原告50万元后就再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4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绝履行。诉请判令被告西昌锌业公司偿还原告450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截止2007年4月5日损失额为(略).5元,以后损失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向原告付清欠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九龙电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原、被告签订的资金借款协议、原告通过银行将款汇至被告帐户的银行电汇凭证两份和庭审陈述等。
被告西昌锌业公司答辩称,欠款应该是410万元,被告又偿还了40万元,原告借款给被告的行为无效,原告无权主张经济损失。被告西昌锌业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同时提供了两份银行电汇凭证证明又偿还40万元的事实。
原告九龙电力公司对被告西昌锌业公司所举的银行电汇凭证、企业名称变更通知书均不持异议。
本院对原告九龙电力公司提供的资金借款协议、银行电汇凭证,被告西昌锌业公司所举的两份银行电汇凭证、原告名称变更通知书和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认为均具备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应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2日,被告西昌锌业公司与原告九龙电力公司达成《资金借贷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借款500万元给被告,用于收购康定寨子坪铅锌矿80%的所有权,被告承诺三月内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5年7月5日、7月6日分别电汇500万元至被告帐户。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5年11月6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于2006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未再偿还其余借款本息,遂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的名称于2005年11月24日由原成都富港置地有限公司变更为四川九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九龙电力公司与被告西昌锌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由于原告九龙电力公司不具有经营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之规定,及《中国人民银行信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非金融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参加货币市场业务的规定,借款协议应属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过错。被告西昌锌业公司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原告九龙电力公司,并应承担借款期间所生法定孳息的返还义务。被告实际已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10万元,而非原告诉请的450万元,故对原告九龙电力公司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10万元及法定孳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主张则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四川九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欠款410万元及法定孳息(孳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从借款之日起分段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九龙电力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西昌锌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此款已由原告九龙电力公司预交),由原告九龙电力公司负担4571元,被告西昌锌业公司负担(略)元,被告西昌锌业公司负担的部分应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九龙电力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继锋
代理审判员彭灿
代理审判员黄寅
二○○七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戚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