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某。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9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在清塘镇英家白沙井以1200元的价格向一外号“X”的人购买一辆无任何手续的摩托车。经查,该车是陈××停放在两安中学学生宿舍楼被盗的摩托车。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予以依法判处。
被告人邱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30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邱某某从清塘搭班车到白沙井,在白沙井加油站遇见一叫“××”的人,经讨价还价,从“××”手中以12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辆无任何购置凭证的豪天牌x-4型两轮摩托车。当被告人邱某某将车开到清塘镇X路口修理站欲修理车子时被派出所干警抓获。被告人邱某某买的这辆摩托车是陈××停放在两安乡中学宿舍楼被他人盗走的。经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20元。案发后,该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由失主领回。
另查明,被告人邱某某1997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昭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于2004年2月6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某在法庭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失主陈××的报案陈述、证人梁××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某明知交易的摩托车没有任何凭证而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某归案后如实交待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30日起至2010年4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审判员侯钢林
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卢晓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