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瑞峰,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并于2010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代理人陶娥荣、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09年1月28日,我驾驶鄂x(鄂x挂车)货车行驶至汉川市仙女大道时,将受害人陈双某、陈燕某撞倒,造成二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将我诉至湖北省汉川市法院。由于该车投保有交强险,汉川市法院判令我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医疗费x.69元和诉讼费860元由我负担。因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故我向伤者赔偿的医疗费x.69元和诉讼费860元,共计x.69元,应由被告赔偿。现请求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我保险金x.69元。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为支持其主张提交有以下证据:
1、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对伤者赔偿了医疗费x.69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860元,共计x.69元。
2、机动车辆保险单2份,证明原告的鄂x主车和鄂x挂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应依照保险条例的理赔规定,由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月28日晚21时50分许,原告驾驶鄂x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在汉川市仙女大道杨公垸诚信塑料厂门前倒车时,将陈燕某和陈双某撞伤。汉川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将原告诉至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汉川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5日作出判决,判决原告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赔偿伤者医疗费x.69元和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860元,共计x.69元。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9日给其所有的鄂x号重型牵引车,后挂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分别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投保金额分别为x元和x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7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26日二十四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驾驶机动车辆倒车时,将伤者撞伤,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依据汉川市人民法院判决赔偿了在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伤者医疗费x.69元和承担案件诉讼费用860元。《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该条第三款的规定明确了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进行了赔偿,被保险人就有权向保险人追偿。因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已向第三者的损害进行了赔偿,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已向第三者赔偿的医疗费x.69元和承担的诉讼费86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志胜
代理审判员胡培光
代理审判员张莹
二○一○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吴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