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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与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陶娥荣,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8月12日,依法由审判员张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娥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88年结婚,1989年生一女孩取名徐某。婚后双方感情一直不合,2005年我外出打工,双方分居至今。现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河南新野纺织股份有限公司计划生育办公室证明1份,证实原、被告的婚育情况。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们双方在一起生活已经20多年了,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的内容真实可靠、来源形式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以上有效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88年5月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徐某。现原、被告为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已生育了子女,应共同努力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虽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但夫妻之间并无实质性矛盾,现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为了维护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董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欣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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