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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尚某甲,又名尚某林,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10年3月1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0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诉讼期间,被害人张杰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文煊、邢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尚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及其诉讼代理人王立新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8日1时40分许,尚某盖(另案处理)给薛晨光(已判处刑罚)打电话,让其纠集人打捏掌村的牛某。薛晨光纠集王开开、张强(均已判处刑罚)到(骑摩托车)捏掌村后,又纠集原金涛(另案处理)、被告人尚某甲一起到西向镇X村“南河”饭店,薛晨光等人在尚某盖的饭店拿了两把菜刀,准备打牛某时,薛晨光用切面刀将同在“南河”饭店吃饭的张杰砍伤。经沁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张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杰以与被告人尚某甲自行和解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7月7日作出(2010)沁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依法准许张杰撤诉。

另查明:同案犯薛晨光、王开开、张强已赔偿张杰各项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尚某甲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张某某陈述;同案犯薛晨光、王开开、张强的供述;证人李某某、牛某、任某某、刘某、尚某乙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在逃证明、伤情照片、诊断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撤诉申请书、裁定书以及沁阳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某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尚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在作案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尚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尚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霞

审判员王保潼

人民陪审员靳秋云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杨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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