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27岁。
被告吕某某,女,26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7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彭威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汪明安、审判员杨某全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4年春,我与被告吕某某同在山东龙口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2006年6月28日,在Im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10日下午5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不尽作妻子与母亲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杨某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吕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春,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某同在山东龙口市打工时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杨某。2006年6月28日,原、被告在Im河区民政局补办了结婚证。生子后,原、被告因不能出外打工,导致家庭经济困难,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7年6月10日下午5时,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无法联系。现原告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杨某由原告抚养,家庭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认为,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间有彼此关爱、理解与扶助的义务,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尚可,后生子后经济困难而发生争吵,双方应多些勾通,若能共同努力,是能克服困难,经营好家庭,被告采取出走,回避矛盾,方式不对,原告应该积极联络,如双方都以家庭为重,以抚养、教育好孩子为重,是能和好的,原、被告的感情并没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杨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
本案诉讼费28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彭威
审判员汪明安
审判员杨某全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金榜(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