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6),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乡陇驾庄一号。
法定代表人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永红,北京市中同(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勇,北京市中同(略)事务所(略)。
被告苏州三立电梯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略)事务所(略)。
原告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安金润公司)与被告苏州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立电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桂华、刘辉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安金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永红、黄某勇,被告三立电梯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安金润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1日,巨安金润公司与三立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三立电梯公司向巨安金润公司提供电(扶)梯设备,交货期为2006年12月25日,三立电梯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收取了巨安金润公司定金50万元。但巨安金润公司至今没有收到货物。故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巨安金润公司与三立电梯公司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2、三立电梯公司向巨安金润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3、诉讼费用由三立电梯公司负担。
被告三立电梯公司辩称:巨安金润公司与三立电梯公司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后,巨安金润公司依约支付了50万元定金,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50%货款(包括定金在内),也没有在发货前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以担保工程设备余款的支付,根据合同的规定,巨安金润公司未先履行付款等义务,三立电梯公司依法可以拒绝巨安金润公司的要求,电梯至今未能交付给巨安金润公司的责任在于巨安金润公司自身;巨安金润公司所称三立电梯公司没有履行发货前通知付款义务,致其未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并没有约定三立电梯公司有发货前通知付款的义务。其次合同约定了交货期限,巨安金润公司在交货前支付所发货的50%(包括定金在内)是显而易见的,但巨安金润公司至今未付。故请求法院驳回巨安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巨安金润公司与三立电梯公司于2006年11月11日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三立电梯公司按巨安金润公司提供的技术参数为巨安金润公司提供x/1.0-JXVF/W型电梯二台、x/1.0-JXVF型电梯二台、3L-X-X-XK型电梯三台,总造价248万元;付款方式订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款50万元作为定金。巨安金润公司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巨安金润公司应在三立电梯公司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含五十万元定金)。余款分两笔付清,第一笔从货到现场十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总额的25%,第二笔合同总额的25%待验收合格之日起八个月内付清;同时约定巨安金润公司所欠三立电梯公司剩余的工程设备款,愿意以两套房产即东卫城B座2003、2103房号共计272.92平方米按市场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作抵押。在三立电梯公司发货前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抵押手续,巨安金润公司提供相关房产手续原件交三立电梯公司,如巨安金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如期付工程设备款,本房产自动归三立电梯公司所有,三立电梯公司有权处置该房产,多余差价返回巨安金润公司;双方约定本合同交货期限为2006年12月25日,其中X号、X号梯约定由巨安金润公司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三立电梯公司生产送货到场。合同签订后,巨安金润公司于2006年11月28日支付给三立电梯公司定金50万元,并提交了该批电梯相关的技术参数,但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发货前总货款248万元的50%,也未办理双方约定的巨安金润公司两套房产的抵押手续。三立电梯公司对巨安金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合同以及已交付的50万元定金的事实不持异议。但针对于巨安金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以下抗辩意见:一、双方签订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后,巨安金润公司虽然依约支付了50万元定金,但并没有依照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50%的货款(包括定金在内),也没有在发货前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以担保设备余款的支付,由于巨安金润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三立电梯公司依法可以拒绝原告的履行要求;二、巨安金润公司诉称三立电梯公司没有履行发货前通知付款义务,致其未能付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首先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三立电梯公司有发货前通知付款的义务。其次合同约定了交货期是2006年12月25日,巨安金润公司在交货期前应支付所发货的50%(包括定金在内)并办理相关房产的抵押手续,这是该合同履行的前置条件。该合同未能履行是巨安金润公司违约,故不同意巨安金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并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收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巨安金润公司与三立电梯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明确规定:付款方式订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付款50万元作为定金。巨安金润公司逾期给付的,则合同交货期予以顺延。若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巨安金润公司应在三立电梯公司发货前支付总货款的50%(含五十万元定金)。余款分两笔付清,第一笔从货到现场十日起三个月内付清总额的25%,第二笔合同总额的25%待验收合格之日起八个月内付清;巨安金润公司尚欠三立电梯公司的工程设备款,愿意以两套房产即东卫城B座2003、2103房号共计272.92平方米按市场6000元/平方米的价格作抵押。在三立电梯公司发货前双方共同到相关部门办理合法抵押手续。上述属合同履行的前置条件,但巨安金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发货前支付总货款248万元的50%,也未在发货前将其所有的两套房产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手续,已构成违约。合同自2006年11月11日签订以来,由于巨安金润公司没有履行合同的前置条件,致使合同至今未履行,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该合同的履行已成为不必要,故巨安金润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巨安金润公司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两个前置条件致使合同未履行,已构成违约,故其要求三立电梯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三立电梯有限公司于二○○六年十一月十一日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
二、驳回原告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其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八百元,由北京巨安金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王桂华
人民陪审员刘辉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魏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