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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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窝藏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绰号“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家住(略),原系志丹县BOSS迪吧保安。2010年6月1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于2010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某武、检察员叶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6日晚,王某(已判决)与贺龙、“圆圆”(均在逃)在志丹县X镇X街BOSS迪吧因琐事将高某、高某某砍伤后逃至志丹县X路下,被告人王某甲见高某、高某某被送往医院,便与王某、贺龙、“圆圆”在开发区会合,因王某、贺龙、“圆圆”身上有血迹,同时带有砍刀无法挡住出租车逃离,王某甲便联系了一辆出租车与三人连夜到延安,致使贺龙、“圆圆”至今在逃,侦查机关无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窝藏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庭审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且未作辩解。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6日晚,王某(已判决)与贺龙、“圆圆”(均在逃)在志丹县X镇X街BOSS迪吧因琐事将高某、高某某砍伤后逃至志丹县X路下,被告人王某甲当时是BOSS迪吧保安,在现场见高某、高某某被送往医院,便与王某、贺龙、“圆圆”在开发区会合。因王某、贺龙、“圆圆”身上有血迹并带有砍刀无法挡住出租车逃离,王某甲便联系了一辆出租车与三人连夜到延安,致使贺龙、“圆圆”至今在逃无法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6月1日1时许,志丹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侦办高某被伤害一案中发现,2009年5月26日晚,王某伙同贺龙、“圆圆”在志丹县X镇X街BOSS迪吧因琐事把高某、高某某砍伤后潜逃,“BOSS”迪吧保安王某甲明知王某、贺龙、“圆圆”将迪吧老板高某砍伤而联系出租车将三人连夜送到延安。

2、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26日晚9点多他到迪吧时有三、四个男生在舞池里乱跳,动作很大,还时不时的和保安王某甲推拉。他过去时,这几个男的中有人说认识王某甲,找王某甲拿点东西就走。后他又回到大厅坐下。过了几分钟那几个后生每人手里拿一把砍刀冲了进来,他在挡的过程中被砍伤。他不认识那几个人。

3、证人高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26日晚8点,他迪吧保安王某甲带几个朋友来迪吧。要一扎啤酒,他给了。过了一会,王某甲又带来四个人和刚那几个人喝酒。又过了一会先来的那几个走了,那四人还在喝酒。九点多那四人到舞池里乱跳,不知和谁发生争执。高某把王某甲和那几个后生叫到入口处让离开。他过去问有事没有,给高某说这些人是王某甲带来的。王某甲说没有事,让其朋友先上去。他就和高某在沙发上坐下,过了一会儿,那几个人拿砍刀进来,把他和他弟弟(指高某)砍了。

4、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下旬一天,他和对象马某来志丹看他姐,后在车站门口买手机时碰见“圆圆”和一个女的。他们四个就一块到“圆圆”住的招待所。晚上九点多,“圆圆”说请他到迪吧玩,他又给贺龙打电话让在迪吧门口等,他们在迪吧门口碰到贺龙。进去后遇见“圆圆”认识迪吧的一个保安,那个保安把他们领到一个雅间坐下。那里边还有保安的朋友了,随后保安给他们引见了,他们碰了一杯酒就各自坐下。后来跳舞的时候贺龙和旁边的客人发生争吵,他们过去劝开了。迪吧老板过来拉贺龙到办公室,他和“圆圆”劝开了。他们准备离开走到门口时“圆圆”和保安打招呼,老板又来拉贺龙,他们又劝的往开拉,老板被一个四十多岁的人拉回去了,他们就从迪吧出来了。在迪吧外的公路上,“圆圆”说自己受不下这口气,就在旁边打了一个电话,让他们等着。过了一会“圆圆”从旁边夜市出来用衣服包三把刀出来,“圆圆”拿长砍刀,贺龙拿短直刀,他拿一把刀尖弯型的砍刀又回到迪吧,贺龙在前,被那个保安拉住,“圆圆”随后,他也跟着进去。进去“圆圆”砍了那个瘦点的人(高某某),他也用刀背砍了那人几下,他看见贺龙时,贺龙也砍那个瘦一点的人(高某某),后来“圆圆”砍老板了,老板拿个凳子挡,他转到背后把那个老板砍了两刀,当时那个老板就倒在地上了。然后他们就挡了辆出租跑了。司机不去延安。他们就到百米大道处找到那两个女的,他们五个躲在路边。过了一会那个保安给“圆圆”打了一个电话后来也和他们在一起。他们三个身上有血,挡不住出租车,王某甲就联系车和他们一起到延安了。

5、证人白某证言证实,她系BOSS迪吧的服务生。2009年5月26日22时许,有三个男的在他们迪吧蹦迪,和服务生罗某发生了矛盾。她们高某(高某)让那三个男的出去,他们保安(外号叫“光脑”)也拉的让那三个人出去,这三个男的就出去了。过了十几分钟,那三个男的冲进来每人拿把砍刀追的砍高某和高某他哥(高某某),后来那三个男的就跑了,他看见高某从大厅过来胳膊上都是血。同时证实,那几个后生和保安“光脑”认识。

6、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她系BOSS迪吧服务生。2009年5月26日晚保安“光脑”的三个朋友来他们迪吧玩,不知什么原因,这三个人和他们高某及一个保安吵起来,高某就把那三个男的赶出去了。快十点的时候这三个男的拿一把短刀两把长刀冲进来,上来就朝高某和高某某砍,第一刀砍的是高某某,还追的砍了,高某和高某某两个躲着了,后来找不见人,那三个后生就跑了。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他是出租车司机。2009年5月26日晚23点多,周某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双河接他朋友,又给他说了个电话号码,他给那号码打时占线。过一会回过来了电话,让他到双河把双闪打开。到加油站附近时,那个男的打电话让他停车,上来两个女的和三四个男的,这几个人还拿三把砍刀,路上还一直拉话说把人砍了。给他打电话的男的在车上接完电话后说自己的号码可能被监控了,之后就关机了,后来还用他的电话打过。

8、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9年5月份的一天,他和阴某还有阴某的对象丹丹一起到志丹,联系“光脑”后,“光脑”请他们吃完饭就上班去了。他们转了一会到BOSS迪吧门口给“光脑”打电话,“光脑”带他们坐下还拿了几瓶酒,过了一会“光脑”接了个电话又带了三个人过来,还介绍其中的一个是三红的弟弟叫“四红”,他们碰了一杯酒就坐下玩,过了一会他们就走了,找了个招待所都准备睡觉了,“光脑”给他打电话说自己在元峁了,要去延安有急事让他给雇佣车。他那没有出租车,他到街上挡车,司机都不去。他就给王某乙打电话说了,又把王某乙的电话给“光脑”说了让自己联系,之后他就睡了。后来才听王某乙说那天晚上拉的那几个人把BOSS迪吧老板高某某砍了。并称当时见这几个人有“四红”、贺龙和一个叫不起名字的人。

9、(2010)志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王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10、鉴定文书证实,①高某右上肢多处刀砍伤;右臂丛神经损伤;右食、中、环指伸肌腱断裂;右环指、小指骨折术后强直;右尺骨骨折术后;右前臂及右手多处损伤系重伤;②高某某右颈部软组织损伤属人体轻伤。

11、户籍证明证实,王某甲生于X年X月X日,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

1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2009年5月的一个下午,宋某给他介绍认识的贺龙、“圆圆”、“四红”(王某)到志丹县,给他打电话说没有饭钱了,让他打发100元。他就找高某借了100元和那三个男的在城隍庙沟吃了饭后就回迪吧上班。晚上8点多“圆圆”给他打电话说准备到迪吧玩,他同意了。过了一会那三个男的到了,他上去把那三个男的领到一个雅座上去了。周某东和他的朋友也在,他给介绍了后就拿一件啤酒。高某过来给他说上班不能喝酒,他就上班了。周某东过一会走了。贺龙和“圆圆”在舞池里跳舞,贺龙和一个客人发生争执,他制止时高某让他到门口站着,还把贺龙拉到舞池下边说话去了。随后贺龙三人骂着“爸爸一会还下来也”就出去了。过了不到十分钟三人各拿一把砍刀又回来了,他赶紧把最前面的贺龙抱住,“圆圆”和“四红”到迪吧里边,贺龙挣开也跑进去了。“四红”在高某武胳膊上砍了一刀,圆圆和贺龙也冲上去砍高某,高某某拿凳子挡着,他们也没敢上去拉,砍完后那三个男的就跑了。他见保安把高某和高某某送医院去了,伤情比较严重,他也离开迪吧。他问圆圆在哪里圆圆说让他坐出租车到开发区,他到开发区见圆圆他们和两个女的从路旁上来,他和圆圆他们又到河畔菜地待了三十分钟。圆圆他们让他联系车送他们到延安,他说现在知道后边砍大了,出租肯定不去。他就让周某给他们挡车了,当时周某东知道他们把人砍了,就给他们联系了王某沟的一个羚羊车在开发区拉上他们六个人连夜到延安。到延安后贺龙就让他各走各的,谁也不要出卖谁,随后他一个人走了,车钱没有付。同时证实他和贺龙、“圆圆”刚认识两天,“四红”是那天下午才认识的。一长两短的三把砍刀是那几个男的从延安上来时就带着了,到延安下车后就拿走了。当晚是贺龙让他叫的车,自己叫出租车是因为那几个男的身上有血还拿刀挡不住车,并且知道叫车使那几个男的逃跑给抓捕工作带来困难。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明知王某、贺龙、“圆圆”砍伤他人而为其提供交通工具帮助其逃匿,致使贺龙、“圆圆”至今在逃无法到案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某甲窝藏多名犯罪分子,情节严重;但其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行为可酌情从轻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芳

代理审判员党飞雄

人民陪审员杨琳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开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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