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时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平舆县X乡中心学校。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校校长。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平舆县X乡中心学校、杨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郑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时某、二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1月份,二被告购买其门市部烟酒及副食计款x元。要求二被告支付该x元及自欠某之日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
被告平舆县X乡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所称欠某属实,学校账目交接时某这笔帐。愿意归还该款,但目前无还款能力。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作为学校会计,是经手人,其不应该归还此款。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1月份,被告李屯乡中心学校在原告冯某某开设的烟酒门市部购买烟酒、副食等物后,于2009年8月23日、2009年11月7日分两次向原告出具加盖该校印章、经手人为杨某某的数额分别为x元、3228元的欠某两张。原告多次追要未果,遂起诉要求二被告支付上述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欠某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调查质证,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屯乡中心学校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由时某李屯中心学校会计的杨某某出具欠某并加盖李屯乡中心学校印章,在校长职务交接时某校账目有记载,故对原告冯某某与被告李屯乡中心学校间的买卖合同及欠某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该还款责任应由被告李屯乡中心学校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欠某及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李屯乡中心学校偿付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屯乡中心学校支付滞纳金的请求,因事前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舆县X乡中心学校支付原告冯某某烟酒、副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平舆县X乡中心学校支付上述欠某滞纳金的请求。
三、驳回原告冯某某对被告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被告平舆县X乡中心学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学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麻小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