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女,44岁。
委托代理人李华,桃源县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
被告江××,男,46岁。
原告杨××就与被告江××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即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结婚后,由于被告好赌,不尽家庭义务,为此经常引起家庭矛盾,2004年12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也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杨××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情况;
2、(2010)桃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0年7月16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情况;
3、对证人江×、胡××、方××、高××的调查笔录各1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未和好,被告现在下落不明的情况。
被告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对于原告杨××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证据的来源和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同居,X年X月X日生女江××,现已成家。1990年12月4日在桃源县X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常由此引起家庭矛盾,2004年12月被告外出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7月,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也无任何改善,一直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原告无婚前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夫妻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但在2004年夫妻发生矛盾后,原告离家外出务工,与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双方缺乏交流和沟通,致使夫妻感情进一步疏远。特别是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且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缺乏和好的可能性,其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与被告江××离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云辉
审判员胡岳柏
人民陪审员胡建华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雷妮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