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某,女,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某,男,湖南省醴陵市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章某某,醴陵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本院于2010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蒋某某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在原渌江乡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吵架。因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的一个女儿随原告与被告一起生活,被告与前妻亦有子女两个,被告不愿意抚养原告的女儿,对其百般刁难。而原告在本地打工,每月工资收入却都要交给被告,原告与被告生活在一起没有安全感。被告的所作所为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双方已分居生活,因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基本属实,对于离婚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在原渌江乡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生育的一个女儿谭某某改名蒋某某,随原、被告一起生活,被告蒋某某与前妻亦有子女两个,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原告女儿的抚养问题吵架。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蒋某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周某某与前夫所生女儿谭某某由原告周某某抚养至独立生活时为止。
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周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周某尚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超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