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钟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沅陵县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辰溪县X组织机构代码证:XX。
法定代表人谢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钟某因与被上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11)辰法立字第X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钟某上诉称:一、本案系债权债务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二、2011年1月18日双方签订的《关于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协议书》中虽然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事故发生后的协商、处某、被害人家属领取赔偿金都在怀化市东星集团,故合同履行地应为怀化市X区;三、双方签订的协议并非单一的给付货币合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确定合同履行地过于片面。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移送沅陵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上诉人钟某与被上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因签订的《关于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协议书》而引起的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双方所签订的《关于划分赔偿责任比例的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是约定上诉人钟某应偿还被上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43.2万元赔偿款,虽协议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但上诉人钟某是给付货币的一方,而被上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是接受货币的一方,因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认定合同履行地在被上诉人湖南辰溪华中水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即辰溪县X乡是恰当的,所以辰溪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曹家红
代理审判员夏英姿
代理审判员朱湘辉
二○一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杨世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