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成年。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0年11月12日被濮阳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某某,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薛某,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生、刘某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卢某某、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7月15日,将公款16.5万元私自存入自己的个人帐户,用于个人购买房屋,后通过虚列开支将账目填平。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等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将16.5万元公款冲抵自己之前因公垫资的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属实,其曾有因公垫资现象存在。张某某将公款用于买房后,又用贷款偿还,故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属挪用公款,但挪用时间短,情节轻微,请求对张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被告人张某某担任濮阳市X区X乡财税所所长,负责濮阳市X区X乡各项收入支出、预算及新习乡人民政府账户的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为了方便用款,从濮阳市X区X乡人民政府的账户中取出部分款项,存入以自己的名义开户的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卡号为4316的账户中。2008年12月16日,被告人张某某将从卡号为4316账户中取出12.5万元的中的7.5万元,存入以自己名义在中国农业银行濮阳分行新开设的卡号为1513的账户中。2009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准备在濮阳市X路购买房屋,由于其筹借的现金不够,遂于同年7月15日,从濮阳市X区X乡人民政府的账户中取出13万元,并将其中的9万元再次存入自己卡号为1513的账户中。2009年7月18日,被告人张某某将自己两次存入卡号为1513帐户中的16.5万元公款,连同自己筹借的款项共计30万元从卡号为1513的账户中取出,交付给卖房人李某姣,购买了一套房屋。之后,被告人张某某利用虚列开支、用假票据冲报等手段,将濮阳市X区X乡人民政府的账目填平。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退出赃款16.5万元,扣押于濮阳市人民检察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证实2006年1月,张某某担任新习乡X乡里的各项收入支出、各项预算工作和乡政府的账户管理。张某某为了方便单位用钱,以个人名义在农行开户,户里的款项全部是公家的,但由于存折没有卡方便,就又从这个户里取出12.5万元办了一张某。卡办好后,张某某因公取出5万元,剩下7.5万元仍存在该卡中未用。2009年,张某某通过卓宝XX绍在黄甫路上买了一套二手房,需付房款30万元,即又从新习乡政府的账户取出13万元,将其中的9万元存在卡上,连同原来剩下的7.5万元,以及自己筹借存入卡中的13.5万元转给了房主,用于买房子。之后,张某某并没有归还16.5万元,而是在单位账目中虚列几笔开支平了账。其中,2009年的入税费虚列4万元、2010年的入税费虚列2.6万元、财所经费支出虚列1.95万元,过节费又虚列1万元,另外2010年6月10日付张某X树苗款3.8万元和2010年5月12日付杜勤中防病机械费与人工费1.6万元的票据都是假的,款并没付出,这一共是14.95万元。剩下的钱,张某某在平时报销单据时,采取每次多报点,慢慢积累。张某某在给领导的收入支出明细上虚列这些支出,让领导看了以后以为是单位支出,因为单位的支出有很大一部分没有票据,所以张某某虚列支出情况,领导也看不出来。
2、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09年7月18日,李某将自己在皇甫路X路南的一套房子,通过卓XX介绍,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了新习乡财税所的一名男子,对方于当天将30万元房款转至李某账户中。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刘某在担任濮阳市X区X乡长时,收到过张某某给他的2008年-2009年收支情况和2009年7月14日-9月5日财政收支情况。2010年11月5日上午,张某某将2009年9月15日-2010年10月29日收入、支出情况交由刘某看,刘某发现支出数额很大,问张某某是怎么回事时,他不说,因自己不经管财务,所以就没再过问。
4、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张某X担任濮阳市X区X乡党委书记时,收到张某某记录2007年至2010年收入支出及专项资金支付情况的列表,但没有一笔一笔的核实。因为张某X非常信任张某某,就没有仔细看,也没提意见。
5、证人周某证言:证实2007年,周某曾听丈夫张某某说过要买房,但具体买房经过并不清楚,也不知道买房子的钱从哪儿来的,都是张某某自己办理的。
6、证人张某X证言:证实2009年,张某某曾通过张某X,从其兄张某X处借过5万元钱。
7、证人董某证言:证实董某在濮阳市X区X乡任财税所副所长时,负责总务账目,张某某负责单位预算帐,新习乡X区农行一个账户。董某还证实在工作中,有以个人名义存公款的情况,张某某应该也有这种帐户。
8、河南省濮阳市X组织人事劳动局、中国共产党濮阳高新区X乡委员会证明及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函:证实张某某于2006年1月担任濮阳市X乡财税所所长。财税所工作职责是严格执行预算、决算制度,及时编报年度预算、决算,确保财政收支平衡;做好惠农资金发放工作,确保国家惠农政策的落实等。
9、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帐户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现金支票:证实张某某于2008年12月16日、2009年7月15日从新习乡人民政府账户中取款,存入个人账户中16.5万元,后又于2009年7月18日取出30万元,存入李某姣帐户中。
10、张某某记录的2009年9月15日-2010年10月29日收入、支出情况及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明细表、收据复印件:证实张某某在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9月29日支出明细中虚列了部分开支,并且找了两份假收据入账,共计14.95万元。
11、濮阳市公安局新习派出所证明:证实经查濮阳市人口信息系统及新习派出所辖区户籍档案,没有张某须、杜勤中的户籍记录。
12、濮阳市人民检察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检察室证明及收据:证实张某某于2010年11月16日,将16.5万元赃款主动退至濮阳市X区检察室。
以上证据,被告人张某某供述自己私自将新习乡人民政府的公款16.5万元用于购买房屋,并且用虚列开支的手段将账目填平的事实,与证人李某、刘某、张某X、周某、张某X、董某证言相吻合,且有河南省濮阳市X组织人事劳动局、中国共产党濮阳高新区X乡委员会证明及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函,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明细及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帐户明细,银行卡存、取款凭条,现金支票,张某某记录的2009年9月15日至2010年10月29日收入、支出情况及专项资金支出情况明细表、收据复印件等书证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国家的廉政制度和国有财物的所有权,已犯有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辩解其将16.5万元公款冲抵自己之前因公垫资的款项,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经查,被告人张某某对于自己从公款账户中取出16.5万元购买房屋的事实予以供认,但其辩解是用该款冲抵以前的因公垫资,却不能说明具体垫资的时间、数额及款项来源、用途,又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辩护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曾有因公垫资现象存在,使用公款购买房屋后又用贷款予以偿还,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但辩护人当庭提供的张某某于2010年在新习信用社贷款15万元的担保贷款合同、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以及收款清单,均只能显示证据本身贷款、还款及收受礼金的基本事实和数额,无法证实上述两笔款项的去向,不能印证辩护人所要证实的观点,故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于案发后,主动退出全部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又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二○二一年五月十一日止。)
二、退出的赃款16.5万元,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某阳
审判员何凤英
审判员马朝选
二○一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陈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