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0年10月29日被台州市X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浙江力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罗某甲及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8日晚,被告人罗某甲与秦某(另案处理)在台州市X区商海大酒店租住X房间后,与吴某、罗某乙、田某(均另案处理)一起利用自制的冰壶,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田某、吴某、罗某乙、佘某某的证言;2、检查笔录;3、现场照片;4、人体毒品成分检测结论;5、扣押物品清单;6、抓获经过。诸证据真实、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目无法纪,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罗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关于该被告人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0年10月29日起至2011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金德
二O一一年一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林娟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