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云民初字第X号
原告何某,男,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女,汉族,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兴合,湖南云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阳市X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岳阳市X区X路。
法定代表人廖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琳,湖南一星律师事务所岳阳分所律师。
原告何某与被告岳阳市X区某某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安装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一案,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张兴合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岳云劳仲字[2010]X号仲裁裁决书,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7月16日原告经李某某介绍进入由被告承包、张某某任项目经理的某扩建工程项目做管架工程。2010年7月19日下午下班时,原告搭乘同事吴某某两轮摩托车回家,途中发生车祸,致使原告人身伤害。原仲裁裁决书认为原告与李某某形成雇佣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既与事实不符,也违反有关劳动法律规定。
原告何某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出入证两份,证明原告何某、证人吴某某都在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单位工地务工;
2、证人吴某某的证词三份,证明原告何某从2009年开始一直为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务工受工伤的事实;
3、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何某和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何某受伤的真实情况;
4、魏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何某和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有劳动关系,原告何某受伤的真实情况;
5、李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原告何某为被告做工,受工伤的事实;
6、何某的病例五份,证明原告何某受工伤的事实。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辩称,原告何某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魏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何某是为李某某做事时受伤,直接侵权人是吴某某;
2、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何某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是李某某雇佣原告何某做事的;
3、李某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何某是李某某雇佣的,并没有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发生劳动关系,其本人原来所做的证言是在原告何某的妻子授意下写的;
4、张某某与李某某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李某某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形成了加工承揽关系,原告何某是李某某雇佣的。
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原告何某的证件是省某公司发放的,且在2010年8月31日过期了,吴某某的出入证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吴某某本来就是本案的侵权人,且证言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所陈述的完全相反;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证人李某某的证言与其在劳动仲裁时所陈述的完全相反;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何某提交的证据认证为:
对证据1、6,本院同意被告某某安装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3、5,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对证据4,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何某对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证实的基本事实没有异议,只是魏某某不懂法,对承包用词定义不了解,对其用词不认可;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李某某的证词说是承包关系不认可,其它的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张某某与李某某是亲戚关系,没有任何某据证明张某某有权去签这个协议。
本院对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证为:
对证据1、2,原告何某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其能够反映案件的部分真实情况,可以作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承接了华能岳阳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张某某任项目经理,张某某聘请张某某代为管理。2010年7月12日,张某某(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务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就甲方承包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华能电厂三期扩建工程项目部钢结构包工给乙方,承包方式是由甲方提供主材,乙方负责切割、钻某、焊接、吊装及其他辅材;工程计价是按主材1200元每吨;工期为30天;乙方承包后,所需人员由乙方自主聘请,并由乙方承担所需工资,甲方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后不再承担其它费用;施工地点由乙方自主安排;李某某于2010年7月17日雇佣何某为其做事,口头约定每天工钱是130元,工钱由李某某以现金发放。2010年7月19日下午,原告何某搭乘同事吴某某的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在回家途中,发生车祸。事后,原告何某向岳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确认劳动关系仲裁申请。2010年9月29日,岳阳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原告何某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何某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受李某某的雇佣从事电焊工作,是李某某的雇员。李某某是否有资质承接华能三期扩建工程钢结构项目,不影响何某与李某某之间的雇佣关系。原告何某认为其与被告某某安装公司有劳动关系,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某华
审判员何某
审判员曾令炳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