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区王城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告:卫某,男,49岁。
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二运公司)因与被告卫某货车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卫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二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卫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二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期限自2002年11月4日到2005年11月3日止,约定被告卫某将其所有的货车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由其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号为豫x。同时约定了被告卫某应每月按时向原告二运公司预交次月的管理费及原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等条款。另在违约责任中约定,被告卫某在经营期间,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原告二运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该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双方仍按原合同内容继续履行,被告卫某缴纳各项费用至2010年3月后不再缴费,已超过一个月以上。原告二运公司讨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卫某立即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卫某承担。庭审中,原告二运公司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原告下属客货十队与被告卫某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被告卫某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二运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1、2002年11月5日原告二运公司客货十队与被告卫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2、机动车行驶证及副本各一份。证明被告卫某的豫x号货车入户在原告二运公司。3、2010年3月27日收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卫某的豫x号货车自2010年3月27日之后不再向原告二运公司缴费。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情况,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02年11月5日,二运公司下属客货十队与卫某签订《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一份,约定卫某的豫x号货车纳入二运公司经营管理网络,该车实行二运公司管理、卫某独立经营的方式。卫某每月向二运公司预先交纳次月管理费及二运公司代缴的规费等共计1250元,税金另付。卫某在经营期间,如不按时办理车辆保险,拖欠各项费用超过一个月,不到二运公司说明情况也未经二运公司同意的,二运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收回车辆经营权及车辆有关手续。合同期自2002年11月4日起至2005年11月3日止。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卫某自2010年3月27日起不再向二运公司缴纳费用,二运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二运公司下属客货十队在其经营范围内与被告卫某签订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2005年11月3日二运公司客货十队与被告卫某签订的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虽未续签合同,但仍按原合同履行,双方仍存在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被告卫某自2010年3月27日起不按约定缴纳费用,也未说明情况,系违约行为。二运公司客货十队系原告二运公司下属非法人分支机构,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所属法人公司承担,故原告二运公司要求解除二运公司客货十队与被告卫某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将被告卫某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二运公司,并承担过户费用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客货十队与被告卫某的货车合作经营合同关系;
二、被告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豫x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洛阳市第二汽车运输公司,过户费用由被告卫某负担。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卫某负担(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党彤彬
代理审判员张琼
人民陪审员王丽民
二零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郭孟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