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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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

被告张某

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于2006年9月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原告随母亲刘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9年7月原告因患“特发性脊柱侧弯”住院治疗,治疗期间,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沟通,但被告无任何回应,原告母亲刘某不得不借款支付原告的治疗费用。原告共用去医药费x.69元(其中自费部分为x.48元),个人用血互助金1160元,术后护理费420元,术后康复器(胸腰段固定保护支具)2800元,共计x.48元。目前原告生活困难,故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的医药费x.24元,护理费210元,个人用血互助费580元,术后康复器费1400元,共计x.2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2009年7月28日原告曾打电话告诉被告原告的病情,被告经咨询认为,原告可采用保守治疗,后被告通知原告母亲刘某,被告不同意原告进行手术治疗。同年8月8日原告母亲刘某通过手机信息告知被告,原告已经手术治疗。后被告与原告母亲刘某未取得联系。现被告认为,原告完全可以在拿到医保卡后再进行治疗,原告的出院小结及医药费收据经过多次修改,医嘱的用药、用血与清单不一致,且这是一个整容整形手术,不属于重大疾病。再者,根据离婚协议,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800元,已包括了生活费、教育费、医药费,已经高于社会水平。目前,被告已再婚,还需要抚养另一个未成年子女,被告母亲患病住院,经济困难。另外,原告的收入远远高于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父女关系,2006年9月29日原告母亲刘某与被告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协议规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800元,至原告18周岁止。2009年7月24日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诊断原告患“特发性脊柱侧弯”,2009年7月28日经上海长征医院诊断,原告需手术治疗,当日原告将自己的病情电话告知被告,后被告向原告母亲刘某表示不同意原告进行手术治疗。2009年7月28日至2009年8月19日原告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又名上某长征医院闸北分院,受上海长征医院管理,以下简称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7月31日原告给付上海市长宁区血液管理办公室用血互助金1160元。2009年8月6日原告手术治疗(未通知被告),住院治疗期间原告通过信用卡支付x元。住院费用为x.69元,除少儿学生医疗保障和少儿住院基金支付部分外,自负50元,个人自费x.48元,共计x.48元,后医院通过信用卡退款x.52元,住院出院小结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多处经修改。2009年10月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1、2009年12月5日,被告及原告母亲刘某带原告到新华医院复诊,经诊断被告承认原告确实经过手术治疗。

2、2009年12月9日上海市某实验学校证明,原某实验学校学生张某,2009年参加医保,社保中心未将医疗卡送到学校。2009年7月29日张某母亲询问学校医务室后,自己到社保中心领取医疗卡。

3、2010年5月某幼儿园、上海市某航运有限公司分别出具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被告的工资收入分别为5384元、3592.1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06)普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门急诊就医记录册、个人用血审批登记表、上海市闸北区中心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长期医嘱记录单、临时医嘱记录单、病人费用清单、植入性医疗器械使用登记表、上海市行政事业性收费通用收据、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某实验学校情况说明、收入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认为,经被告调查原告在医院的总费用为x.69元,但医院用药清单上的药超过医嘱范围,原告及医院不提供x多元的自费部分清单;认可原告用过术后康复器;不认可护理费。如果调解,被告同意给付原告x元。原告认为,原告没有护理费发票,如果被告不认可,原告不主张护理费,坚持其他费用诉讼请求。

本案在审理中,由于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生活所需和父母的收入确定。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被告给付原告抚养费中包含了生活费、教育费及一般的医药费。根据原告的医院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等相关证据以及2009年12月5日新华医院为原告复诊的结果来看,可以认定原告患“特发性脊柱侧弯”经医院手术治疗这一事实,原告为此支出的治疗费用较高,已超出了一般的医疗费范围,被告每月支付的800元抚养费,显然不足以支付上述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费用,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准许。审理中,原告放弃护理费的诉请,无不当,予以准许。被告认为,原告完全可以在拿到医保卡后再进行治疗,原告的出院小结及医药费收据经过多次修改,医院用药清单上的药超过医嘱范围,原告及医院不提供自费部分清单。本院认为,原告为治疗疾病,在未拿到医保卡时住院手术治疗,符合情理,无不当。原告出院小结及医药费收据虽有多次修改,但并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过错,也不能否认原告进行手术并已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被告对医院的治疗用药、用血以及费用有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至于被告认为原告的手术是整容整形手术,不属于重大疾病。根据原告的治疗已进入少儿学生医疗保险的情况,被告的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原告是否应当进行手术治疗,应当根据医生的诊断。原告母亲和被告在是否手术的问题上事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但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原告及其母亲最终接受了手术治疗,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的父母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张某医药费人民币x.24元、个人用血互助费人民币580元、术后康复器费人民币1400元,共计人民币x.24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东

审判员芦玲凤

代理审判员王璧瑛

书记员严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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