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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某某等49户村民诉勾某某、叶某龚店乡前棠村第二村民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原告任某某等49户村民。

代表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代表人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代表人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代表人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代表人金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金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简称第二组)。

代表人叶某某,组长。

原告任某某等49户村民诉被告勾某某及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给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并向原、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等代表人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长叶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8月26日,叶某龚店乡X组组长叶某某违反民主议定原则,私自将二组位于郑家坟以西的耕地发包给被告,被告不但违法取得耕地,而且大肆在承包耕地上开采砂石售卖,其行为属无效合同。现请求事项有:1、依法确认被告与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被告返还《承包合同》的土地。

被告辩称,1、原告诉称49户村民与事实不符,不是全体村民意思表示;2、我承包的土地是经全体村民同意才与二组签订的合同,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自己实际履行了一年多,同时,该合同并不违反民主议定原则,应确认合同有效。

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长叶某某述称,任某棠村X组组长期间,虽没召开群众大会,与被告签订合同及收到被告x元承包款属实,但已给群众发承包款2万余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叶某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本组粮补户数为81户,总人数为308人;2、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长叶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合同的具体事项;3、叶某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08年,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与被告签定的郑家坟以西沙荒地承包合同,当时没有召开群众大会,属无效合同;4、叶某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截止到2009年10月13日,叶某某任X组代理组长;5、叶某龚店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证明2010年1月21日,叶某某任某组组长;6、诉讼代表人推举书1份,证明任某某、马某某等人系原告的代表人。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承包合同1份,证明被告与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长叶某某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合同的具体事项;2、群众代表座谈记录1份,证明经群众代表李国全、郑示杰等代表座谈,承包地一次性付款x元,承包期限为5年;3、见证书1份,证明2008年10月15日,经张艳荣、赵晓伟在场说合,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与勾某某签订荒地承包的见证时间。

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勘验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争议的荒地荒沙面积约19.20亩。

经庭审质证,可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争议沙土地位于本村X组西地,占地面积约19.20亩。2008年8月份,,时任某县X乡X村第二村X组长叶某某将该沙土地对外承包,经被告与组长协商,在没有召开本组群众大会通过的情况下,被告与组长叶某某签订承包合同书1份,甲方叶某前棠村X组组长叶某某,乙方勾某某,合同主要内容载明:1、承包期限3年,被告一次性向甲方交承包款x元;2、被告可耕种、管理,但不得栽树、建房、挖塘等,奔着沙荒地改造原则,将沙荒部分改造,原有老化树木在政策允许范围内乙方可改造;3、被告保证承包到期时,交给组里一块平整完好的可耕地;4、该合同于X年X月X日生效,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赔偿对方的一切损失。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一次性给代理组长叶某某承包款x元。由被告在第二村X组约19.20亩沙土地上从事开采、销售沙土,从而引起纠纷,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农村土地承包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而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长叶某某对外承包本组沙土地时在没有召开本组村民代表或群众大会的情况下与被告签订书面合同1份,由被告从事对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约19.20亩的沙土地从事对沙土开采、销售,导致生态环境严重破坏,影响第二村X组群众的正常秩序,其行为违背民主议定原则。为此,被告与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长叶某某所签订的合同无效,故被告将沙土地约19.20亩返还原告。被告辩称,与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长签订的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被告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与被告签订合同时收取被告承包款x元,因行为违法,故由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予以返还被告该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勾某某与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于2008年8月26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勾某某返还原告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沙土地约19.20亩。

三、第三人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返还被告勾某某承包款x元。

以上二、三项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被告勾某某负担625元。被告叶某龚店乡X村第二村X组负担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秋坡

审判员霍俊营

审判员张跃伟

二0一0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尉红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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