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女,X年X月X日出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卢××之次女。
委托代理人樊肖某,河南新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高××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高××及委托代理人樊肖某,被告人吕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窜入沙堰镇X村卢××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背部刺伤,后又将卢××面部刺伤。经鉴定,卢××面部的损伤为轻伤、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高××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对指控的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吕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高××请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卢××医疗费1866.41元、误工费364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赔偿高××医疗费877.21元、误工费1081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5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交通费258元及其它费用554元,共计x.62元。
被告人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对民事部分称同意赔偿但没有能力。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0日上午11时许,被告人吕某某因琐事窜入沙堰镇X村卢金荣家中,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高××背部刺伤,后又将卢××面部刺伤。经鉴定,卢××面部的损伤为轻伤、左手部的损伤为轻微伤,高××躯干部的损伤为轻微伤。
案件审理中,卢××,高××提供医疗费单据16张,出院证明两份,工资证明一份,车票25张,以证实卢××、高××在沙堰卫生院住院9天,卢××花医疗费1866.41元、高××花医疗费877.21元,医生建议二人休息14天。高××在新野纺织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纺纱车间上班,月工资收入1400元,花去交通费用258元。
案件审理中,被告人吕某某家属向本院提交赔偿款4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吕某某的供述,以证实其上述犯罪事实成立。
2、被害人卢××、高××的陈述,以证实被吕某某扎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高××、聂××、王××、孙××、高××、夏××的证言,均证实了卢金荣、高洪双被吕某某扎伤的情况。
4、鉴定结论,以证明卢金荣、高洪双的伤情。
5、新野县人民法院公告已证明吕某某与卢××长女高洪果已离婚。
6、照片,以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高××请求被告人吕某某赔偿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用理由正当,依法予以支持;医疗费、交通费费按原告的诉讼请求计算。卢××的误工费按每天26元计算23天;高××误工费按每天47元计算23天;卢××、高××护理费均按每天26元计算9天;伙食补助费均按每天8元计算9天;营养费均按每天5元计算9天。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人吕某某因婚姻问题持匕首到被害人家中行凶,且已赔偿部分损失,该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二、被告人吕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医疗费1866.41元、误工费364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5元;赔偿高××医疗费877.21元、误工费1081元、护理费4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营养费45元、交通费258元,共计5616.62元(含已付的4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鲁小明
审判员张正清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何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