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CMA1085/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1085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06年第129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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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被告人陳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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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聆訊日期:2007年2月15日
裁決日期:2007年2月15日
判案書
背境
1.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被判罰款$1,300。上訴人就定罪不服,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指上訴人在案發當日,在官塘道西行方向第3線行駛時,在沒有任何訊號顯示下由第3線切入第4線,導致在第4線駕駛私家車的控方第二證人須緊急剎掣及響按,將車速由原本的每小時40公里減至5至10公里,以免兩車發生碰撞。兩車最近距離為1.5米。事件被駕駛著警察電單車執勤的警員(即控方第一證人)目睹。
辯方案情
3.上訴人並沒有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他在結案陳某時表示他看見控方第二證人的車停低,他已打了燈號才切線。他指他入線時私家車加速及響按,不讓他切線。由於證人響按,警察才到來查問「呢單case」。他指警察與他發生爭執,當時警察亦讓他走,故此他認為控告他不公平。
上訴理據
4.上訴人的上訴理據可分為兩方面:
(1)裁判官無妥善地處理兩名證人證供分歧之處;及
(2)警方(即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搜集足夠有關的舉證證據。
5.上訴人補充「陳某」,指他已很小心謹慎切線,故此「不小心駕駛」罪名不應成立。
裁定
6.就上訴人提出的兩項上訴理由,裁判官在裁斷陳某書已處理有關分歧及上訴人指警方搜集證據不足此兩範疇。
7.裁判官在裁斷陳某書的第10段如此說:
「……控方証人們雖在觀察當私家車切進第4線時,巴士車尾與第二証人之私家車位置之距離的証供有差異(即第一証人說當私家車切線時,私家車在巴士後約10米位置;而第二証人則說當私家車切線時,她的車頭與巴士車尾只有約一架私家車長度的距離),我認為由於証人們在案發時彼此的位置不同及事發時只是一剎那的短暫時間,故他們之証供在此事項上有差別是合理及無損他們証供的可信性。我亦認為第二証人剎車時有否留下剎車痕在路面是需依賴不同的環境而發生。但是案中第二証人在剎車前的車速只是約每小時40-50公里,這並非高的車速,再配合上現今汽車的性能,故她的剎車沒有留下剎車痕是並非不尋常的。況且第一証人是目擊整個事件的發生過程,他沒有必要在事後重返現場搜尋任何可能是第二証人私家車在路上留下的剎車痕跡。」
8.裁判官的裁斷合情合理,本席不認同上訴人對裁判官所作的批評。
9.另上訴人亦再一次提及他是怎樣作出小心謹慎觀察,在可行情況下亮起右邊指揮燈才切入第4線,但基於上訴人行使他的權利,選擇不作證,法庭不能考慮他的意見。上訴人並沒有提出證據來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據。故此,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張慧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王詩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