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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与孔某甲、张某某、贾某某、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时间:2006-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6)沈民(1)权终字第651号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负责人:曲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出租车司机,住(略)—2—3。

委托代理人:周某航,系沈阳远达出租汽车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辽(略)号出租车车主,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45岁,汉族,系辽(略)号出租车司机,住(略)—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X乡X村X—X号。

法定代表人:孔某乙,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以下简称“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因与被上诉人孔某甲、张某某、贾某某、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6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明月、代理审判员孙某明(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5年4月29日21时20分由贾某某驾驶的辽(略)号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铁西区X街X路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马路的行人孔某甲相撞,造成孔某甲受伤的后果。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贾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时孔某甲被120急救车送往沈阳市第九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22天,被诊断为轻型闭合颅脑损伤、颅骨骨折、胸腹部挫伤、肝被膜下血肿、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已支出医疗费近4万余元,在抢救期间张某某、贾某某、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均未垫付任何医疗费,因孔某甲当时病情严重院方对骨折部位采取暂抗炎对症局部外固定治疗。孔某甲称无钱继续治疗被迫出院,也无钱做第二次手术,故要求先赔偿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实际费用。

另查,贾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辽(略)号出租车系张某某于2005年1月26日从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所承包车辆,贾某某系张某某所雇佣的夜班司机。2004年12月31日,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为该车在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投保了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该险种的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贾某某驾驶的辽(略)号出租车与孔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将孔某甲撞伤,已经交通部门责任认定负全责,贾某某系张某某所雇佣的夜班司机,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在雇佣中给他人造成伤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孔某甲根据病情表示伤残鉴定待二次治疗后再提出,本案不再要求做伤残鉴定,对孔某甲的要求,依法准予。孔某甲无力再支付今后发生的医疗费用,要求先行赔偿已实际发生的费用,理由正当,应予以支持。但对孔某甲在外院购药所发生的费用,因未提供医嘱处方,不能证明所购药与所受外伤有因果关系,故外院购药费用,不予支持。考虑此次交通事故给孔某甲身体及家人带来诸多不便,结合医院所出具的护理证明情况,孔某甲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应给付。另经查核实,孔某甲在事发前职业为出租车司机,因此,孔某甲主张本人误工费按每月1500元支付并无不当,予以支持。另因张某某所承包的辽(略)号出租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的保险合同正在履行中,给孔某甲造成的人身伤害而支出的费用,除精神损失费外,均应在其保险理赔额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支付,故孔某甲要求保险公司在险额范围内赔偿各项费用,对其合理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保险公司提出本案不应列保险公司为被告的主张,因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且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依保险法规定,保险人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因此保险人无论是依照保险法规定,还是依照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履行赔偿义务,都是在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范围以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孔某甲今后治疗所发生的费用,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告诉。

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孔某甲已发生的医疗费(略).43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孔某甲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30元(122天×15元);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孔某甲住院期间营养费1830元(122天×15元);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孔某甲护理人员误工费9004元(住院122天一级护理二个人,分别按800元和9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314元,从出院之日起至2006年1月4日止4月零3天,一个人每月按900,护理费3690元);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孔某甲误工费(略)元(2005年4月29日起至2006年1月4日,8个月零5天,每月按1500元);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原告孔某甲交通费11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合计(略).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七、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孔某甲精神损失费(略)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八、被告贾某某对张某某赔偿原告孔某甲的精神损失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宣判后,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本案系侵权纠纷而非保险合同纠纷,我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2、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公司与我公司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系商业性保险而非第三人强制性保险,不应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负全责的,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的80%;4、一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与事实发生的费用不符,并且证据不足,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孔某甲答辩认为:投保人购买的第三者险属于第三者强制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全部责任。关于医药费问题,有收据在卷佐证;误工费问题,因孔某甲是出租车司机,参照行业标准,每月1500元是合理的;营养费问题,因孔某甲手术并有出血,应给予营养费;护理费问题,根据孔某甲的状况,医院出具了护理证明。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被上诉人张某某、贾某某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沈阳客运集团出租汽车有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住院病志1册,门诊病志1册,诊断书2张,九院医药费收据25张,120费用收据1张,外院治疗收据8张,误工费证明2张,陪护证明1张,交通费收据110元,车辆保单一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合同书一份,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交法》)第76条,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即可以成为本案的被告,也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第三人责任险具有强制性质,且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监发[2004]X号文件规定:“5月1日起,各财产保险公司暂时按照各地现行做法,采用公司现有三者险条款来履行《道交法》中强制三者险的有关规定和要求”,虽然第三人责任强制险与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在法律意义上有所区别,《道交法》第17条规定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尚未建立,国务院的相关具体办法也未出台,但不能免除本案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作为格式合同的提供者,在《道交法》颁布之后,有义务根据《道交法》的规定,适时地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作出符合法律要求的调整,以适应新法的实施,减少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歧及履行过程中导致的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后果。本案的保险事故发生在《道交法》施行之后,在《道交法》对于交通事故处理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道交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后承担保险责任的义务已成为超越保险合同义务上的法定义务。原审法院判令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孔某甲因交通事故所致的损失是正确的。

关于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提出部分医疗费证据不足的上诉主张,因原审法院判决给付的医疗费有医院的医药费收据证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提出误工费没有误工证明、工资证明且误工时间计算至2006年1月4日没有证据相佐证的上诉主张,因孔某甲是出租车司机,参照行业标准,每月1500元的误工费是合理的。孔某甲出院后医院先后两次出具了累计休息五个月的诊断书,能够证明孔某甲的误工时间,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提出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的上诉主张,因孔某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并进行了手术,根据孔某甲的身体状况,给予适当的营养费并无不当,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提出护理费在孔某甲住院期间均按一级护理给付与住院病志不符的上诉主张,根据住院病志记载,孔某甲住院期间从05年4月29日至05年5月2日为一级护理,05年5月3日至05年8月29日为二级护理,原审法院将全部住院期间按一级护理给付护理费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关于人保沈阳南站办事处提出出院后仍给付护理费违背常理的上诉主张,因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患者出院后需要护理的意见为证,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五、七、八项;

二、撤销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九项;

三、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四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孔某甲护理人员误工费7430元(住院122天,一级护理3天,二个人,月收入分别按800元和900元计算,二级护理119天,一个人每月按900元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3740元;从出院之日起至2006年1月4日止4个月零3天,一个人每月按900元计算,护理费3690元);

四、变更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5)沈铁西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六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赔偿孔某甲交通费110元;以上一、二、三、四、五、六项合计(略).43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孔某甲;

五、驳回各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张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5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南站办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智

审判员明月

代理审判员孙某明

二OO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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