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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某甲诉符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符某甲,男,52岁。

委托代理人:师向红,洛阳市洛龙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符某乙,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朝,河南洛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符某甲诉被告符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证人杨某、杨某、符某丙、符某丁、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3月原、被告双方的母亲做出房产分配决定,被告应腾出其占有的25.2平方房屋交给原告,但被告拒绝腾出。现要求被告腾空并交付原告25.2平方房屋(临街房中间的一间,南北长6.5米,东西宽3.3米,及前檐南北1.13米,东西3.3米)。

被告辩称:原告对诉争的房屋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无权要求被告交付。所谓的房产分配协议,系原告与他人所签,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协议也是无效的。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洛阳市郊区土地管理局关于符某水的地籍档案材料;2、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其他家庭成员签订的房产分配协议书,内容为原告分得临街房中间的一间:南北长6.5米、东西宽3.3米,及前檐南北1.13米、东西3.3米,共计25.2平方米。

被告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第1项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由于土地使用人是符某水,即使原、被告的母亲杨某也无权处分房屋;2、房产分配协议对被告没有约束力,而且早在签协议之前诉争的房屋就已经交付被告。

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母亲杨某证言,证明房产分配协议不算数,家里房屋早已分给了二儿子和三儿子(即被告),原告无权要求重新分配;2、证人杨某证言,证明房产分配协议是杨某的意思,现在怎么分配也尊重她的意见;3、证人符某丙、符某丁、符某戊证言,证明姐妹5人对家里的房屋不主张权利;4、证人司马某某书面证言,证明诉争的房屋在被告结婚前已经分配给被告;5、被告与其邻居关于临街房共有伙墙的协议;6、本院关于杨某诉被告赡养纠纷一案的调解书。

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对第3项、第6项证据无异议,对其他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证据中的第4、5项因证人未到庭作证,不予采信,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执焦点是: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否已经分配给被告;原、被告的母亲杨某是否有权重新分配。

根据上述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院现确认以下事实:

洛阳市洛龙区X村符某水与妻子杨某共有子女8人,原告系长子,被告系三子,另有女儿5人,均已成家。多年来符某水与杨某在本村的宅基地上陆续建起房屋:解放前建瓦房1.5间、1974年建厦房4间、1982年建上房2.5间、1992年建临街房2.5间。原告于1984-1985年在本村另划宅基建房,符某水、杨某与次子符某良、被告一直在老家居住。符某水于2007年死亡,被告于2006年结婚后即一直居住在老家临街房,后将临街房和厦房加盖二层。符某良将上房重新改建后在此居住。瓦房已拆除。杨某近两年轮流随符某良和被告生活,期间杨某曾向本院提起赡养诉讼,经做调解工作后撤回起诉。

2010年3月27日杨某在其兄弟杨某、杨某的见证下,与除被告之外的其他子女7人签订一份房产分配协议,将符某水与其建造的瓦房1.5间、厦房4间、上房2.5间、临街房2.5间均分给三个儿子。其中原告分得临街房中间的一间:南北长6.5米、东西宽3.3米,及前檐南北1.13米、东西3.3米,共计25.2平方米。由于被告一直在临街房居住,原告主张权利无果,遂提起诉讼。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较大,使本院无法调解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符某水、杨某多年以前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依法享有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为权利共有人,符某水、杨某有处分以上财产的权利。原告早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另划宅基建造房屋居住,被告和符某良一直在符某水、杨某处生活,且实际分割本案诉争房屋完毕。经被告和符某良各自改建后,房屋原貌已不复存在。符某水、杨某已就有关房产作出分配并履行,是行使其财产权利的行为。原告提出按继承重新分配财产,不符某已形成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2010年3月27日的房产分配协议签订后,杨某明确表示协议无效,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诉讼请求,其诉讼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符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耿彦峰

代审判员:王群益

代审判员:毛继光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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