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栗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7日8时许,被害人郭某某驾驶的轿车与任某某驾驶的面包车在林州市X路兴林花园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人栗某某到现场后殴打郭某某,致使郭某某受伤。经法医鉴定,郭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郭某某的陈述、证人任某某、余某某的证言、伤情鉴定、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10年5月12日,被告人栗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调解并履行;同月13日被告人栗某某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栗某某的供述、林州市公安局开元派出所证明、调解协议书等相关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悔罪,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岳俊峰

二0一0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晶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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