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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寻衅滋事案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牛现旗,河南精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绰号老黑,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11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乙,绰号老二,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09年6月18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因涉及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延长审限两个月)。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甘素启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的诉讼代理人牛现旗、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李奎(在逃)为争工地的活与王××发生矛盾,2009年5月10日晚19时许,李奎纠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等人到确山县X镇X村八四集找王××滋事,刘某甲与王××发生厮打,王××用菜刀将刘某甲砍伤(轻微伤),后李奎、赵某、刘某乙等人用棍、砖块将王××的本田车砸坏,经评估损失价值920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的供述,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购车凭证,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要求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被告人刘某甲辩称,我没有想打王××,听到李奎和王××在骂,我才踢了王××一脚。

被告人赵某辩称,我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去的。

被告人刘某乙辩称,我没有喊砸车,也没有砸车。

经审理查明,李奎(在逃)为争确山县英庄农场移民工程工地土方的活与王××发生矛盾,2009年5月10日晚1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等人在李奎的纠集下到确山县X镇X街找王××滋事,刘某甲与王××发生厮打,王××用菜刀将刘某甲左腰部砍伤,后来李奎、赵某、刘某乙等人用木棍、砖块将王××的广州本田汽车有限公司产雅阁牌轿车砸坏。经鉴定,被告人刘某甲的损伤构成轻微伤,雅阁牌轿车损失价值920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陈述,证人李×、李××、刘×、李×、周×、陈×、赵××、吴×、陈××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照片,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购车发票,出厂合格证,法医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1万元,赔偿款已交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随意殴打、追逐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积极实施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作主、从犯的区分。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分别辩称的没有想打王××、是在不知情的情况去的、没有喊砸车和实施砸车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遭受的经济损失,应由三被告人予以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鉴定结论确定的直接经济损失9202元为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诉讼请求中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配合家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二、被告人赵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11日起至2009年11月10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5月22日起至2009年11月21日止。)

四、被告人刘某甲、赵某、刘某乙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经济损失9202元(已交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OO九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王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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