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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金山办事处下庞村西。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李某平,鹤壁市山城区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1号。

法定代表人多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井立斌,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

第三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义),男,1971年3月3日出生。

原告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以下简称益民石料厂)与被告郑州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公司)、王某某,第三人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并于2009年9月1日作出(2008)淇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王某某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2月8日,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鹤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0年3月18日重新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益民石料厂委托代理人李某平、李某平,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井立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益民石料厂诉称:其系鹤壁市淇滨区一家生产玄武岩石料的企业,2006年3月以来,经被告王某某联络,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购买其玄武岩石料用于公路建设,现还欠其石料款x.5元,经催要未果,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石料款x.5元及利息。

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辩称:1、原告益民石料厂诉称其公司欠石料款缺乏依据。2、其公司与原告益民石料厂间的往来账目已于2008年2月28日结清,已无债权债务关系,该主张有原告益民石料厂委托被告王某某出具的结算手续为证。3、被告王某某代表原告益民石料厂从其公司将货款结清后,没有及时将货款交予原告益民石料厂,是原告益民石料厂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关系,与其公司无关,应驳回原告益民石料厂对其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辩称:1、原告益民石料厂诉称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纯属捏造,原告益民石料厂与其也从来没有发生过业务关系。2、本案事实是原告益民石料厂将石料赊欠给第三人李某某,其从李某某处购买石料后,卖给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本案出现三种交易关系,其与第三人李某某系自然人,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在结算时,不与自然人建立结算账目,故其要求第三人李某某提供原告益民石料厂的相关手续,在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建立了结算帐户,但结算帐户相关的结算票据并不代表原告益民石料厂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石料买卖关系。3、原告益民石料厂起诉的数额没有事实依据,本案交易系石料交易,价格由石料市场价和运费构成,运费占价格组成的三分之二,这些运费系其自行支付。并且在其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交易过程中,所交易的石料即包括通过第三人李某某从原告益民石料厂购买的,也包括从其他石料厂购买的,原告益民石料厂仅依据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出具的结算票据,认为所有的款项均为自己的石料款是错误的。石料出厂时有出库单,石料的型号、出厂价格是买卖合同应当具备的因素,而原告益民石料厂对自2006年以来如何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进行的交易、共出卖给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多某吨石料、石料的单价是多某、运费是多某等买卖合同的基本事实无法陈某清楚,故原告益民石料厂没有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发生过业务关系。综上,原告益民石料厂起诉二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益民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李某某未答辩。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本院归纳争议焦点如下:一、原告益民石料厂与谁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原告益民石料厂要求二被告支付石料款x.5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益民石料厂陈某:其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提交的证据有:

1、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

2、2006年12月11日、2007年2月13日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给其汇款的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充报单复印件各1份;

3、2006年11月28日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记账联发票复印件1份;

4、2007年7月4日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入库单复印件1份。

上述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围绕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益民石料厂提交的证据同焦点一的证据1,该证据证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欠其货款总额,扣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剩余部分就是起诉的数额。

经庭审质证,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对原告益民石料厂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是其公司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情形下出具的,是虚假陈某,实际情况是原告益民石料厂将货物出卖给第三人李某某,王某根作为担保,第三人李某某将货物出卖给被告王某某,被告王某某以原告益民石料厂的名义将货物出卖给其公司,在结算时以原告益民石料厂的名义出具结算票据,并且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公司欠原告益民石料厂货款,因该份情况说明上明确写有其公司已将石料款全部支付完毕;对证据2-4,因均系复印件,其不予质证。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益民石料厂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益民石料厂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存在石料交易关系,其之所以以原告益民石料厂的名义在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进行货款结算,是因为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不对个人结算;对原告提交的2-4份证据,因均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定,其不予质证。

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8月28日原告益民石料厂起诉其公司及李某某、王某根的起诉状1份,证明原告益民石料厂自己陈某,由李某某和其公司购买了原告的石料,由王某根担保,标的是x.5元,说明本案原告益民石料厂的石料是卖给李某某,由王某根担保,我公司和李某某、王某根没有任何关系,供货和收料存在断档,事实是李某某和王某根与原告益民石料厂存在实际购买关系,因原告益民石料厂与其公司没有关系,只是被告王某某与其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王某某为了结算需要,以原告益民石料厂的名义在其公司财务帐上挂帐。

被告王某某围绕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有:

1、2008年8月28日原告益民石料厂起诉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及李某某、王某根的起诉状1份,证明第三人李某某与原告存在交易关系,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向其出具的过磅单8张,证明其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益民石料厂对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原告益民石料厂起诉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及李某某、王某根的起诉状无异议;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过磅单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印章,不予认可。

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对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过磅单没有异议,是其公司在收到被告王某某的石料后出具的手续。

本院认为:原告益民石料厂提交的证据1,虽然系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提供,但庭审中被告郑州市政公司陈某该情况说明是在不了解真实情况的条件下出具的,并且原告益民石料厂对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及被告王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的起诉状无异议,2008年8月28日的起诉状原告益民石料厂称李某某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购买其石料,而该证据说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自2006年与王某某代表的原告益民石料厂发生业务往来,原告益民石料厂提交的第1份证据与原告益民石料厂没有异议的2008年8月28日的起诉状陈某事实互相矛盾,并且原告益民石料厂在庭审中陈某被告王某某与其厂没有任何关系,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益民石料厂提交的证据2-4,因均系复印件,二被告不予质证,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原告益民石料厂对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王某某提交的2008年8月28日的起诉状没有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王某某提交的过磅单,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没有异议,虽然原告益民石料厂持有异议,认为没有被告郑州市政公司的公章,但该证据上有被告郑州市政公司计量员的签名,可以证明被告王某某与郑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某、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益民石料厂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与郑州市政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王某某申请调取原告益民石料厂向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发货的销售合同、发货过磅单、运输单据等证据,经本院依法通知原告益民石料厂提供上述证据,但原告益民石料厂在举证期限内及庭审中均没有提供上述证据。原告益民石料厂在庭审中对如何向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供货、约定价格、如何结算以及如何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发生的买卖合同关系等基本事实均不清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益民石料厂以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欠其货款x.5元为由要求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诉请,因原告益民石料厂在庭审中对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买卖合同关系如何发生、如何交易、如何约定价格及如何结算等基本事实均不清楚,并且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郑州市政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欠其货款x.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益民石料厂请求被告郑州市政公司支付货款x.5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益民石料厂请求被告王某某给付货款x.5元,因没有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21,财产保全费2060元,共计7981元,由原告鹤壁市益民玄武石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俊学

审判员武文英

代理审判员白玉喜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学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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