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甲。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成延风,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委托代理人姚国良,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系陈某乙之妻。
上诉人陈某甲与被上诉人徐某某、被上诉人陈某乙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桐柏县法院于2010年元月19日作出(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陈某甲不服判决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成延风,被上诉人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姚国良,被上诉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张克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8月18日下午3时许,原告徐某某在被告陈某甲同日上午发的石灰池边放牛时(徐某在石灰池东北方向,一头黄某在石灰池西边,两头水牛在石灰池东边),被告陈某乙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从北向南行驶,由于距石灰池西边的黄某较近,黄某受惊,将牵牛的原告徐某某带入石灰池中,徐某某被烧伤。徐某某受伤后,在桐柏县中医院,花医疗费x.96元,在桐柏县人民医院花去医疗费330元。原告伤情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鉴定为伤残六级。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受伤,原被告各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某甲应承担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40%,计款x.78元,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款6500元。被告陈某乙应承担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20%,计款9628.39元,同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款3500元。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陈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40%,计款x.78元。二、被告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x.96元的20%,计款9628.39元。三、被告陈某甲、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别赔偿原告徐某某精神损害款6500元和3500元。四、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承担820元,被告陈某甲承担820元,被告陈某乙承担410元。
陈某甲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我的责任划分过重,赔偿的比例太高。徐某某的伤害后果是由于本人放牛过程中处置不当和陈某乙驾驶摩托的不当行为所致,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徐某某的代理人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认定适当,上诉理由无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乙辩称,徐某某年事已高从事于年龄不相符的工作,应承担主要责任,陈某甲发石灰安全措施不到位,过错明显,承担责任过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陈某甲、陈某乙应否对徐某某的损害结果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徐某某与陈某甲、陈某乙同为近邻乡里,平时并无矛盾,虽在主观上三方都不愿徐某某损害结果的发生,但却因各自的过失,致使客观发生了损害后果。故三方应当依据其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责任。纵观全案,陈某甲在道路旁控坑发石灰,又未设置安全措施,必然会对行人等造成不便,也难以避免给他人造成伤害或其他后果,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陈某乙驾驶无牌照摩托,明知前方有牛群,却放任自己近距离迎国接近牛群,致使牛群受惊,将徐某某带入石灰坑,造成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徐某某年逾七旬,在道路上放牛,没有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应自己承担一部分责任。本案经合议庭评议,依据过错与赔偿数额相适应的原则,对徐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三人各承担三分之一为宜。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但责任分担欠妥,本院予以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桐柏县人民法院(2010)桐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陈某甲、陈某乙各补偿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的三分之一,各计x.66元。
一、二审诉讼费,计2350元,徐某某、陈某甲、陈某乙各承担783.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清军
审判员梅安生
审判员毛进中
二0一0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陈某丽